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訴,133,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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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泊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968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後,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2日下午3 時,在
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曾泊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純質淨重共拾肆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已注射注射針筒壹支、未使用注射針筒壹支、葡萄糖肆包、夾鍊袋壹包,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拾壹點伍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曾泊偉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5 年2 月,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1月5 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64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7 年確定①。
又於8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8 日以87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
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15日以87年度易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
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④。
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次毒品、連續施用第二次毒品、持有
第二次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4 月確定⑤。
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
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5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⑦。
上開7 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2 月、7 月、5 月、4 月、3 年10月、4 月、2 月15日、2 月、2 月15日、3 月、2 月,並分別就上開減刑或不得減刑之①案件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藥物罪部分及②案件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就①案件之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罪與②案件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就④⑤⑥⑦
案件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1 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7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
(二)曾泊偉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2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7年12月8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
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88年8 月2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3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 月1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次毒品、連續施用第二次毒品、持有第
二次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4 月確定。
(三)詎曾泊偉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竟分別
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2 年9 月1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路之摩斯汽車旅館,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唐」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
因9 包(毛重25.05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12.17 公克)後持有之;
復於102 年9 月11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市三角公園之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再於102 年9 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路○○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於102 年9 月12日下午4 時1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暨附屬建物內查獲,並扣得曾泊偉所有之海洛因9 包(毛重共
25.05 公克,純質淨重共14.0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2.17 公克,驗餘淨重【起訴書誤載為純質淨重】共11.561公克)、葡萄糖4 包、夾鍊袋1 包、已注射過針筒1 支、未使用過針筒1 支、行動電話4 支與131,800 元現金,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毛重共25.05 公克,純質淨重共14.07 公克,保管字號:102年度白字第140 號,扣案物品清單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偵查卷第23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12.17 公克,驗餘淨重共11.561公克,保管字號:103 年度院安字第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6頁)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82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偵查卷第25頁、102 年度偵字第9968號偵查卷第37頁),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已注射注射針筒1支、未使用注射針筒1支、葡萄糖4包、夾鍊袋1包(保管字號:103年度院保字第152號、第1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0、24頁),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4支與131,800元現金(保管字號:103年度院保字第152號、第16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0、22頁),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無從認定確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抑或另涉他案之重要證物,為免重要證據之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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