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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琳
(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2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麗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楊麗琳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2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 月3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 月1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91年度毒偵字第350 號、91年度毒偵字第5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楊麗琳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4日晚間7 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巷00號108 室之居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4日晚間7 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址居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案涉竊盜案件,為警於102 年8 月14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108 室執行搜索,查獲許祥麟涉嫌持有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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