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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明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68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0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萬明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萬明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9 月7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89年5 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萬明麗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89年9 月1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7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1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 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9 月2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0年11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5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1 小時後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3 年1 月13日上午9 時17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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