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訴,285,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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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65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7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建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不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公克、零點貳玖公克、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只,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重為零點玖壹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建富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6 月7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報請停止戒治,於94年5 月4 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4年7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102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4 月9日凌晨1 時許,在徐臻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於吸食完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同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4 月9 日凌晨2 時許,因警在新竹縣新豐鄉○○街00號前執行勤務時,見謝建富乘坐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5公克、0.29公克、0.5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9125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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