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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訴字第286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20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7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廖啓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廖啓誠前於①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7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8435號、87年度毒偵緝字第2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19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該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日戒治期滿;
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④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③④案件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與⑤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2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0日晚上9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另涉他案,經警於103 年3 月11日上午7 時50分許通知其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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