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訴,304,201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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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長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長凱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已滿6 月,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曾於⑴98年4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⑵98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5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⑶98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⑴、⑵、⑶案件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撤銷假釋,經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6日,於10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陳長凱仍未戒絕毒癮,於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4日凌晨0 時17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各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當時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巷0 號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陳長凱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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