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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榮(原名:吳家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28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7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嘉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嘉榮前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219號、第6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3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⑤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⑥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上開⑤⑥案件於99年10月8 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01 年7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期於該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假釋經撤銷後,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13日,刻正執行中。
(二)詎吳嘉榮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 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氣化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相同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點燃吸入口鼻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2 年10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1) 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2) 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 一) )。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嘉榮前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②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上開2 案件於99年10月8 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01 年7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期於該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假釋經撤銷後,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13日,刻正執行中。
前揭①所示應執行之刑執行期間自99年10月8 日起至101 年1 月7 日止,前揭②所示應執行之刑執行期間自101 年1 月8 日起至102 年4 月7 日止),迄101 年7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 年2 月12日,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13日,現正入監與其另犯他案所處罪刑接續執行中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之上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前揭①所示應執行之刑、前揭②所示應執行之刑,本質上係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並非如同數罪併罰僅有一個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是以被告於101 年7 月30日假釋時,前揭①所示應執行之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前揭②所示應執行之刑,其效力不及於前揭①所示應執行之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揭①所示應執行之刑,與尚在執行之前揭②所示應執行之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前揭①所示應執行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前揭②所示應執行之刑執行中假釋,然其於距前揭①所示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 罪,即均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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