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訴,342,2015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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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昭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5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5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池昭權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池昭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竹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

又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7月、4月、3月(2罪)、3月,應執行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4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5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不知悔改,與劉銘(業據本院於103年10月13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2年6月19日8時45分許,由劉銘駕駛其等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劉銘與池昭權共同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於 103年4月28日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並於103年5月26日確定)搭載池昭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陸橋下,見吳彥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倒車進入陸橋下之停車格,且其副駕駛座上放置有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1萬6千元、信用卡3張、SONY廠牌相機1臺、NOKIA廠牌手機1支、鑰匙1串),劉銘即駕駛上開重型機車靠近並短暫停駛於吳彥葶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窗旁,再由池昭權徒手伸進副駕駛座位置上,趁吳彥葶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吳彥葶所有置於副駕駛座上之上開皮包,得手後,劉銘旋加速駕駛離開現場,並闖紅燈以迂迴路線往附近巷弄逃逸。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5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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