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訴,443,201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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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葉文淇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審訴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文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葉文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並由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前往拘提亦未果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103年11月28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暨準備程序傳票、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之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竹縣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現場照片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

又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附卷可按,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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