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訴,494,2015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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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494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518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童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42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本院合併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童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㈡1部分);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㈡2部分);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㈡3部分);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㈡4部分);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陸包(共計淨重肆拾叁點零壹公克、純質淨重叁拾點陸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叁包(共計淨重陸拾玖點貳壹壹玖公克、純質淨重陸拾伍點零叁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事實㈢部分)。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陸包(共計淨重肆拾叁點零壹公克、純質淨重叁拾點陸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叁包(共計淨重陸拾玖點貳壹壹玖公克、純質淨重陸拾伍點零叁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童潤前於①民國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於 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苗栗地院以 87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 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苗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61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1月24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 88年6月30日屆滿,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保護管束期滿為由,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88年度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以 86年度訴字第488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②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第18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執行滿 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6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月8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89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③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9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 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6月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 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 90年度易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另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02年5月14日確定,嗣於102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前案),惟其另於102年3月24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該後案係屬前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依法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從而前揭已判決確定並易罰金之刑期,為併合處罰後應予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犯罪事實㈡3、4、㈢部分,尚難認構成累犯,本案犯罪事實㈡1、2部分,本即不構成累犯)。

㈡、詎林童潤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1、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2年11月21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 0段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2、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 11月21日10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因其另案遭受緝獲,經獲其同意於同日12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林童潤犯罪事實㈡1、2之犯行。

3、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 27日9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4、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月27日9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因其另案遭受通緝,為警於同日 1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永利電子遊藝場內將其緝獲,復於同日14時20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林童潤犯罪事實㈡3、4之犯行。

㈢、又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於103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同時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共計淨重43.01公克、純質淨重30.6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淨重69.2119公克、純質淨重65.0379公克),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因其於 103年 3月28日攜帶前揭毒品前往劉康偉位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B室租屋處投靠劉康偉時,為警於103年 3月29日13時10分許,前往劉康偉上述租屋處查緝另案遭通緝之劉康偉,林童潤伺機從該租屋處 5樓窗戶攀爬逃逸,於現場遺留其所持有,內裝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電子磅秤1臺、信件1封之黑色包包1只,始查悉上情。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6包(共計淨重 43.01公克、純質淨重30.6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共計淨重69.2119公克、純質淨重65.0379公克),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 429號偵緝卷第48頁、4154號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信件1封、黑色包包1只固均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而電子磅秤 1臺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 563號本院卷第43頁背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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