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訴,500,2015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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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懷緯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59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懷緯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三節棍壹支、藍波刀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邱懷緯於民國103年7月5日8時許,涉嫌無故侵入賴遠鎮位在新竹縣芎林鄉○○村○○街000巷0號之住處(未據告訴)後退去,經賴遠鎮通報警方,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警員林志文乃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搭載警員蕭雙富前來,迨行經新竹縣芎林鄉五和街路段,適邱懷緯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後,詎其明知該車牌號碼 0000-00號警用巡邏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且車內駕駛林志文、乘客蕭雙富等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同時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車輛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駛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多次追撞該警用巡邏車,復再駕車由左側撞、超車後退撞、繼而迴轉正面衝撞該警用巡邏車,致該警用巡邏車左前葉子板、左側前、後車門、左前車門玻璃、左照後鏡、左前輪、左前車燈、左轉動軸、前、後保利龍、後保險桿、水箱等處損壞均不堪使用,嗣邱懷緯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衝擊力道過猛失控撞向路旁土堆無法動彈,其竟隨即走出車外,手持三節棍 1支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藍波刀 1支與警員林志文、蕭雙富對峙,並大聲咆哮挑釁,同時作勢揮舞追砍,而以前揭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嗣警員林志文、蕭雙富對空鳴槍示警無效後,為求自衛,遂朝邱懷緯腿部射擊 2發,始與到場支援警員合力制服逮捕邱懷緯,並扣得三節棍1支、藍波刀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多功能折疊工具組 1支而查獲。

三、扣案三節棍1支、藍波刀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4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於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在卷頁同上)雖係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6頁),惟參酌上開車輛之客觀價值及本件犯罪情節輕重程度,本院認若併予宣告沒收,恐有輕重失衡之虞,不符比例原則,故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多功能折疊工具組 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在卷頁同上),經核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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