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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第146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進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進興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9號、第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3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應執行有徒刑8月確定。
另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 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1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張進興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他案遭受通緝,為警其 103年8月16日12時20分許,在新竹市力行四路為警緝獲,並獲其同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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