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訴,535,2015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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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煒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煒棠被訴竊盜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煒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19日下午1時11分許前之某時許,在告訴人即被告之弟曾全志位於新竹市○○路00號3樓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健保卡及身分證得手。

嗣經告訴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曾煒棠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全志告訴被告曾煒棠竊盜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告訴人曾全志與被告曾煒棠間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業據告訴人曾全志與被告曾煒棠供承在卷(見偵卷頁5背面、頁11、30至31),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參(見院卷頁27、28),是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曾全志於103年12月24日同意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頁18)。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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