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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潘建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潘建霖前於民國87年7月至88年2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788號、88年度少調字第141號、第196號、第19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於88年 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 36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又於88年11月至89年11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 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成效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 674號、90年度少調字第 13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再於90年12月至91年 5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7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乃停止執行出所而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2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
另曾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 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潘建霖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3年9月3日晚間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0號地下室內,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9月4日12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9月4日20時20分許,為警在前揭地下室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 公克),復經潘建霖同意而於當日21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26公克,保管字號:本院103年度院安字第2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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