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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
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26、1439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文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文中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日以97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②。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7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③。
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11日以98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李文中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3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45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15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附表所示之犯行。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326號毒偵卷頁9),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尚無從確信該扣得之吸食器1組確為被告所有及確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李文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李文中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於102年7月12日下午3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又另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月。 │
│ │年7月12日下午3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 │
│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 │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他案,於102年│ │
│ │7月12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新竹 │ │
│ │縣北埔鄉○○街00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 │
│ │得其主動交付之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 │
│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而查悉上情。 │ │
├──┼──────────────────────┼──────────┤
│二 │李文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李文中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於102年8月11日上午11時27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又另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月。 │
│ │年8月11日上午11時27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 │ │
│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 │
│ │,於102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 │
│ │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內,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
│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
├──┼──────────────────────┼──────────┤
│三 │李文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李文中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於102年10月4日中午12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又另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月。 │
│ │年10月4日中午12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 │ │
│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 │
│ │,於102年10月4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 │
│ │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內,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
│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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