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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仁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本院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10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6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張仁政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仁政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以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1018號(102 年度偵字第100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於103 年1 月6 日確定。
惟受刑人應於103 年7 月5 日前向公庫支付6 萬元,經合法通知且已逾履行期限,迄今仍未向公庫繳納。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仁政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2月9 日以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1018號(102 年度偵字第100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於103 年1 月6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 年1 月6 日起至105 年1 月5 日止,履行支付公庫金額期間則自103 年1 月6 日起至103 年7 月5 日止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101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6 頁至第14頁)。
本件受刑人至遲應於103 年7 月5 日前向公庫支付6 萬元之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示並通知後,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一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4 月22日竹檢榮執制103 執緩86字第010970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4 月25日寄存送達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7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103 年8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F251M繳款單處理] 畫面等各1 份附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3 頁至第5頁),並均經本院核閱無誤。
受刑人前於上開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緩刑,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公庫支付6 萬元之金額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且經多次通知仍未履行,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二)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屢經通知仍未依期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其顯然未知悔悟,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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