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易,104,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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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君男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曾鈞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續字第84號),本院認本件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君男犯損害債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君男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7年1 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7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緣韓君男前於90年3 月間,向黃新堯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未清償,黃新堯遂於99年間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本院民事庭於99年8 月30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61號民事簡易判決命韓君男應給付黃新堯50萬元,及自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得假執行(上揭清償借款事件,嗣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

詎韓君男於99年9 月2 日收受上揭清償借款民事簡易判決後,明知其對黃新堯負有清償前開50萬元借款之金錢債務,於其受假執行之宣告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其基於意圖損害黃新堯之債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時間,提領其名下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各該帳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存款後挪作他用,而處分其財產,以此方式侵害黃新堯之債權。

三、案經黃新堯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韓君男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黃新堯於偵詢時所為之指訴,暨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告訴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韓君男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號卷第頁),且為告訴人黃新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他字第236 號卷第64、65、68、69頁、竹簡字第536 號卷第66、67頁、易字第104 號卷第135 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8 月24日北院木100 司執助福字第4435號執行命令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9 月7 日北院木100 司執助福字第4435號通知1 份、臺灣土地銀行100 年9月6 日總信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本院100 年8 月6日新院燉100 司執武字第6594號執行命令1 份、100 年9 月15日新院燉100 司執武字第6594號執行命令1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9 月15日新院燉100 司執武字第6594號通知1份、安泰商業銀行個金管理部100 年8 月25日安泰銀個金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安泰商業銀行竹北簡易分行1011 年2 月29日(101 )安竹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被告名義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1 份、被告之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1 年3 月13日合金光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被告名義帳戶之交易明細、基本資料等1 份、臺灣銀行六家分行101 年2 月23日六家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被告名義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1 份等在卷足稽(見他字第236 號卷第5 至15、20、41、42、44至47、49至51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

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55年度臺非字第118 號判決、53年度臺非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執行程序,同為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強制執行,並無疑義。

倘假執行程序,無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適用,則債務人得恣意脫產,債權人縱於嗣後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亦屬枉然,對債權人債權之保障,將形同具文。

再條文中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

從而假執行判決宣示後,至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均屬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又該條所指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構成要件,於假執行判決送達債務人知悉時,即足認定(司法院74年6 月2 日(74)廳刑一字第492 號函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韓君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又被告基於損害告訴人黃新堯債權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提領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帳戶內之存款供為他用,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及目的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二)又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7年1 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7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36 號卷第23頁背面、易字第104 號卷第4 頁),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借款之爭訟,業經本院以前揭民事簡易判決及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0萬元確定,被告竟以接續提領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帳戶存款之方式規避判決結果,致告訴人依本院前揭民事簡易判決及民事判決之結果無從實現,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家庭及身體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犯後雖曾矢口否認犯行,然最終尚能坦承不諱;

又告訴人以上揭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61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594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償金額為7017元,不足清償額由執行法院於100 年12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

告訴人復於101 年1 月間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所有不動產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8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9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10 號民事判決認被告業已清償所積欠告訴人上揭借款50萬元本金及利息、訴訟及執行相關費用,是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78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6 月3 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39 號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10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39 號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參(見易字第104 號卷第143 至15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退回併辦部分:

(一)又移送併辦意旨(102 年度偵續字第84號)略以:被告韓君男積欠告訴人黃新堯50萬元債務,告訴人訴請返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9年度竹簡字第61號民事簡易判決命被告應返還50萬元予告訴人,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告訴人於99年10月29日取得上揭民事判決執行名義後,於100 年3 月11日持上開確定民事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始發現被告與訴外人徐佩華(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上開債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99年12月14日將其投資凱歌科技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以下簡稱凱歌公司)之100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案外人高淑琳,案外人高淑琳復於100 年9 月6 日將上揭出資額移轉予案外人徐佩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且因與本案有罪部分係屬損害同一案件同一告訴人之同一債權,犯罪時間發生於同一時期,足認被告係基於同一損害債權之目的,侵害同一人之債權法益,應係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動作,為法律上單純一罪,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確有透過其公司員工即證人范國柱介紹,將凱歌公司轉讓予案外人高淑琳,再移轉予案外人徐佩華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那時我因為身體狀況不佳,在住院,所以不是我本人處理,且公司那時也都沒有什麼資產,也完全沒有營運等語。

而證人范國柱於偵訊時證述:被告那時一直生病住院,中風開刀,後來被告說他沒有辦法經營,那時說要結束營業,要把股份轉給她人,我剛好有1 位朋友叫洪延祥有接手的管道,被告就直接把公司過戶給洪延祥找來的人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因為被告一直住院,公司沒有實績的進度,後來經過1 位代書洪延祥,他說既然公司狀況也不好,也沒有再經營的意願,是否可以轉讓,我去問被告的意思,被告也是說他身體不好,無法再繼續經營,所以透過洪延祥代書介紹1 位許永富先生,而把公司移轉出去。

移轉過程中,許先生有拿出10萬元來付過戶的代辦規費及停車費、電話費、水電費等雜費,最後也沒有剩下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232號卷第92頁、易字第104號卷第89至94頁),核與證人高淑琳於偵訊時證述:我從被告那邊接手,當時是許永富跟我說要投資,他認識被告的朋友,那個朋友就跟許永富接洽,內容我不知道,後來就說要辦理公司過戶,我就簽了,後來的事我也不知道等語,證人許永富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是洪代書介紹,他說凱歌科技要轉給別人,我就接過來要做建設公司,是由洪代書跟會計師代辦,是以10幾萬元給對方。

之後也沒有作什麼生意,因為案件都沒有接成,後來公司本來要轉給徐佩華,可是條件沒有談成,公司雖然有過戶,但是銀行帳戶沒有過戶等語,暨證人洪延祥於偵訊時證稱:當初被告說他生病,沒有辦法經營公司,要把公司轉讓給別人,我只是介紹范國柱給許永富認識,因為許永富有意願要接手這間公司,我講的就是轉由高淑琳的部分,細節都是范國柱與許永富在談等語(見偵字第9232號卷第68、69、86頁)均大致相符,觀諸上揭證人等所為證述內容均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以其本身身體狀況不佳,曾住院並開刀,加以凱歌公司營業狀況亦欠佳,是以將凱歌公司出資額移轉予他人等情,從而被告將凱歌公司出資額移轉予他人之行為是否係基於損害告訴人黃新堯債權之犯意而為,即尚有疑問。

再者,被告所為上開有罪部分之態樣係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時間,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帳戶內之存款供為他用,而損害告訴人黃新堯之債權;

然併案意旨認被告係將其所有凱歌公司之出資額移轉予他人而損及告訴人黃新堯之債權,兩者不惟時間、地點互不相同,行為態樣亦迥異,過程情節亦不相同,告訴人黃新堯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認為被告並非基於損害其債權之單一接續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及併案意旨所指行為等語在卷(見易字第104 號卷第135 頁),從而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具有法律上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顯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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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融機構名稱與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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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安泰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99年9 月3 日  │628100元    │
│    │00000000000000號        ├───────┼──────┤
│    │                        │99年9 月14日  │8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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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9年10月4 日  │18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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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0 年4 月28日│13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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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0 年9 月7 日│1238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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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99年10月4 日  │36800 元    │
│    │000000000000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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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灣銀行六家分行        │99年9 月3 日  │725000元    │
│    │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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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00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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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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