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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偵字604 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李宜陽與告訴人呂藶桓為夫妻關係,林漢薇明知被告李宜陽係告訴人呂藶桓之夫,為有配偶之人。
詎被告李宜陽基於通姦之犯意,為下列各行為:⒈於民國101 年10月間起至102 年7 月10日止之期間內,每週至少2 次,在被告李宜陽位於新竹市集福街之租屋處,與林漢薇合意為性行為;
⒉於上開期間內,在新竹市城市花園精品旅館內,與林漢薇合意為性行為共2 次;
⒊於上開期間內,在新竹市湖山風景旅館內,與林漢薇合意為性行為共6 次;
⒋於102 年7 月11日17時許,在新竹市城市花園精品旅館內,與林漢薇合意為性行為1 次。
嗣於102 年7 月9日凌晨1 時許,被告李宜陽向告訴人呂藶桓坦承有與林漢薇為上述各次性行為,告訴人呂藶桓始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李宜陽涉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林漢薇涉嫌相姦罪犯行部分,另由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160 號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呂藶桓告訴被告李宜陽之妨害家庭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李宜陽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呂藶桓具狀撤回對被告李宜陽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160 號卷第15頁)。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呂藶桓僅對其配偶被告李宜陽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告訴人撤回告訴僅及於其配偶李宜陽,效力尚不及於林漢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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