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易,154,201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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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義
陳宇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042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蘇正義與被告兼告訴人陳宇翔係相鄰之商業同行,其等彼此相忌素來不睦,被告兼告訴人蘇正義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前,因不滿被告兼告訴人陳宇翔之同事蘇柏翰為貨品寄送錯誤細故出言叫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被告兼告訴人陳宇翔攤位中之塑膠盒上前尋釁,並揮打見狀制止之被告兼告訴人陳宇翔左臉,而被告兼告訴人陳宇翔遭毆擊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抓扯被告兼告訴人蘇正義右手掌部位,致被告兼告訴人蘇正義受有右手掌挫傷腫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陳宇翔則受有左臉挫傷皮下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蘇正義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兼告訴人陳宇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蘇正義告訴被告兼告訴人陳宇翔之傷害案件,以及被告兼告訴人陳宇翔告訴被告兼告訴人蘇正義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兼告訴人蘇正義具狀撤回對被告兼告訴人陳宇翔之刑事告訴,以及被告兼告訴人陳宇翔具狀撤回對被告兼告訴人蘇正義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足憑。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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