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彥樺於民國103年1月6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二、案經葛怡婷、陳建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吳彥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 五、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 八、扣案之HT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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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樺
選任辯護人 彭紹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 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HTC 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吳彥樺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1 月7 日向郭曉芳(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村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向林憶源(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取得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富邦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向吳文正(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取得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下稱玉山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1 月9 日13時前某不詳時間,將上開提款卡放置於新竹火車站置物櫃內後,於103 年1月9 日13時許通知吳彥樺前往新竹火車站置物櫃領取上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爾後指示吳彥樺前往提領帳戶內現金。
嗣郵局行員高淑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當場查獲。
二、案經葛怡婷、陳建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彥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背面、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宇賦、許慧如、袁鳳真、證人即告訴人葛怡婷、陳建幃、證人即郵局行員高淑瓊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至9 頁背面、25至26、31至32、43至43頁面、48至49、53至54頁),復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聊天紀錄、被告所持有之新竹空軍一號領貨單及超峰快遞發票、被害人唐宇賦、許慧如及告訴人陳建幃所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葛怡婷所提供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袁鳳真所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03 年2 月14日北富銀中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2 月12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3 年3 月13日彰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資料、共犯吳文正、林憶源、郭曉芳移送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4、29頁背面、39、45、48頁背面、60、78至80、82至85、89至92、101 至103 頁背面),並有富邦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郵政金融卡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之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設立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依上開說明,被告自103 年1 月6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所屬詐騙集團後,與該集團成員間,既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其於加入詐騙集團後至為警查獲前,與集團內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且自被告身上扣得富邦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郵政金融卡等3張金融卡,被告係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指示以金融卡提領現金,顯係參與提領款項階段犯行,是被告自應就就加入詐騙集團期間,該詐騙集團以上開3 張金融卡向第三人詐取財物之行為共同負責。
五、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吳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 至5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騙時,顯係於不同時間各別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自應論以數行為,故被告所為犯附表編號1 至5 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高額打工薪資即擔任車手工作,參與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之財產,並同時使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行為當時係在學之大學生,因母親開刀住院,需打工賺錢,遂誤入歧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5 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如數賠償完畢,有本院103 年度竹調字第436 、492 、557 號調解筆錄共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2、53、61頁),被害人5 人之損害稍有填補,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其因貪圖高額打工薪資,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與告訴人葛怡婷、陳建幃、被害人唐宇賦、許慧如、袁鳳真成立和解,各賠償新臺幣(下同)2,500 元、2,000 元、2,500元、4,200 元、2,200 元且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03 年度竹調字第436 、492 、557 號調解筆錄共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2、53、61頁),足認被告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告訴人等5 人亦表示宥恕之意或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背面、63、64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八、扣案之HTC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聯繫詐騙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0、8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書本1 本、富邦銀行金融卡1 張、玉山銀行金融卡1 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單位: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
│一 │唐宇賦│於102 年12月15日15│103 年1 月8 日14時20│
│ │ │時25分許,見詐騙集│分,在桃園縣龜山鄉某│
│ │ │團成員在露天拍賣刊│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
│ │ │登販售I-Phone 5S訊│14,000元至前揭郵局帳│
│ │ │息,致唐宇賦陷於錯│戶。 │
│ │ │誤,而與對方聯絡,│ │
│ │ │並依其指示匯款。 │ │
├──┼───┼─────────┼──────────┤
│二 │許慧如│於103 年1 月7 日20│103 年1 月8 日17時38│
│ │ │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分,在雲林縣麥寮郵局│
│ │ │,假冒客服人員,以│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9│
│ │ │付款時簽收地方有誤│,683元至前揭郵局帳戶│
│ │ │,將造成連續12期自│。 │
│ │ │動出貨為由,指示許│ │
│ │ │慧如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作。 │ │
├──┼───┼─────────┼──────────┤
│三 │葛怡婷│於103 年1 月8 日18│103 年1 月8 日20時23│
│ │ │時15分許,詐騙集團│分,在高雄市小港區康│
│ │ │成員假冒客服人員,│莊路上玉山銀行之自動│
│ │ │以誤簽分期付款單為│櫃員機轉帳29,989元至│
│ │ │由,指示葛怡婷至自│前揭富邦中港分行帳戶│
│ │ │動櫃員機操作匯款。│。 │
├──┼───┼─────────┼──────────┤
│四 │陳建幃│於103 年1 月8 日20│103 年1 月8 日20時37│
│ │ │時11分許,詐騙集團│分,在高雄市燕巢區高│
│ │ │成員假客服人員,以│雄師範大學內之自動櫃│
│ │ │之前網購時,因作業│員轉帳29,980元至前揭│
│ │ │疏失將造成訂單變成│富邦中港分行帳戶。 │
│ │ │12套批發訂單為由,│ │
│ │ │指示陳建幃至自動櫃│ │
│ │ │員機操作匯款。 │ │
├──┼───┼─────────┼──────────┤
│五 │袁鳳真│於103 年1 月8 日20│103 年1 月8 日21時58│
│ │ │時34分許,詐騙集團│分,在臺南市東區東門│
│ │ │成員假冒露天拍賣客│路3 段261 號土地銀行│
│ │ │服人員,以之前遭騙│之自動櫃員機轉帳6,99│
│ │ │金額可用ATM 退款為│8 元至前揭富邦中港分│
│ │ │由,指示袁鳳真至自│行帳戶。 │
│ │ │動櫃員機操作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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