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易,212,2014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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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51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國軒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應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的未必故意,於民國102 年9 月6 日某時許,依奇集集生活萬用網上刊登徵人廣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蔡主任」的成年男子指示,在址設新竹縣新豐鄉○○街000 號之新竹物流新豐營業所,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將提款卡密碼寫明於該提款卡上,並將該載有密碼之提款卡夾於雜誌內之方式,寄送予「蔡主任」所指定位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均不詳之「陳先生」。

嗣「蔡主任」與「陳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①102 年9 月9 日晚上7 時許,撥打電話向簡偉倫佯稱因其網路購書時,帳務設定錯誤,將連續扣款12期,須至自動櫃員機設定取消云云,致簡偉倫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晚上8 時39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土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以跨行轉帳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29,123元至前揭帳戶;

②102 年9 月9 日晚上8 時26分許,撥打電話向童嘉如佯稱因其網拍購物簽單簽立錯誤,須至提款機設定更改云云,致童嘉如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晚上9 時6 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一段39巷旁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以跨行轉帳方式,存入21,990元至上開帳戶;

③102年9 月9 日晚上8 時31分許,撥打電話向吳香侎佯稱因其網拍購物,遭工作人員誤鍵資料,造成分期付款12期,須至提款機設定取消云云,致吳香侎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晚上9 時22分許,在臺南市○○路○段000 號大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跨行轉帳方式,存入29,987元至前開帳戶。

嗣簡偉倫、童嘉如及吳香侎等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國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3 年7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簡偉倫、證人即告訴人童嘉如及吳香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5頁),且有被害人簡偉倫、告訴人童嘉如及吳香侎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台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 ,戶名:羅國軒)、帳戶個資檢視、新竹物流收件人付款託運單(查貨號碼:000-000-0000)及被告陳報之其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蔡主任」聯絡E-mail內容及通訊程式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33頁、第48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發生效力。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處斷。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用以詐騙不特定之被害人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至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簡偉倫、告訴人童嘉如及吳香侎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斷。

再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交付並告知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已知此等行為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方式有違,且懷疑其帳戶恐遭不法使用,並得以預見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致被害人簡偉倫、告訴人童嘉如及吳香侎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簡偉倫、告訴人童嘉如及吳香侎或與之達成和解,酌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6 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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