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易,213,201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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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紘(原名楊超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睿紘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楊睿紘、林憲欽因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事件涉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建字第18號進行中,楊睿紘因認林憲欽積欠工程款不還,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事件庭後,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至6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本院外中正路上靠世界街側,乘林憲欽戴上安全帽,準備騎車,將搭載林憲欽之會計林靜如離去之際,出現在林憲欽機車前,徒手猛力敲打林憲欽戴有安全帽之頭部數下,致林憲欽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憲欽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行為地點,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更正為「中正路靠近世界街一側機車停放處」(本院卷第30頁背面),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楊睿紘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罪行,辯稱:我沒有尾隨林憲欽,我也沒有用力打林憲欽,林憲欽戴安全帽,我用力打手也會受傷,我真的要打他,不會在法院門口,我真的要打他,是像之前有個藝人打計程車司機,那才叫打,如果沒有打他,為何有驗傷單,傷單都是醫院根據林憲欽講的寫下來的等語。

㈡經查:1.證人即告訴人林憲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524 號他卷第1 頁至第3 頁告訴狀所載犯罪事實即為本件事發經過,不用補充或更正,過程差不多就是這樣。

案發開完庭後,被告對我說錢去買棺材,錢不給就留著買棺材,被告在開庭時也有這種不正常的言語,但法官有制止他不能這樣說,我說沒關係,我認為他是我朋友,每次開庭出來,越來越嚴重,講那些有的沒有的,以前講的我都沒有理,但到最後這次他動手打我,我覺得不制止他不行,後來我才採取法律行動,因為被告打的很大力。

被告當時確實有講錢拿去買棺材,錢不給就留著買棺材這樣的話。

被告當時講的時候,情緒很激動,開庭出來每次被告都會沿路講這些話,他們夫婦兩人都這樣,被告跟他前妻古惠心每次都會一起出庭,會在我背後碎碎念。

被告之後就動手毆打我戴安全帽的頭部,我當時沒注意到被告,我走過來在地院公布欄要牽摩托車時,被告突然走過來,大力地敲,我也忘記敲幾下了,打那麼大力了,我也忘記了,但不止1 下,好幾下。

被告利用我要騎摩托車,手放在手把時打我,我在牽摩托車,他面對我,擋在我摩托車前面,用右手敲,敲幾下不記得了。

當場有我們公司會計林靜如,對方有蘇萬炳、古惠心,我有看到蘇萬炳,被告打我打完,蘇萬炳就在旁邊。

我準備騎摩托車,林靜如在我右側,被告在我正面,蘇萬炳在我後面,被告老婆跟被告站在一起,他們兩人一起站在我機車前面,好像兩人站隔壁,很近,蘇萬炳在後面,離我沒有多遠,我沒有注意,被告打了我,蘇萬炳就跑過來,我就跟蘇萬炳說被告打我,蘇萬炳對著被告說「幹嘛打人」,因為蘇萬炳是被告公司的師傅。

被告是連續敲,打的很用力,用力到我安全帽因此歪掉,我當時頭就暈暈的,後來覺得不大對,我就到空軍醫院去驗傷,醫生問我,我說我跟朋友吵架,頭就被打了,醫生就幫我看。

醫生當面跟我說是挫傷,說好像腦震盪,回去看看,不行的話再過來。

他有開腦震盪的藥給我吃。

那時候比較難過,我就坐在椅子上。

我頭暈,還有頭痛,是抽痛,醫生有交代如果2、3 天後還是不舒服,要回診,因為醫生看我好像是腦震盪,有開腦震盪的藥給我。

被告沒有要跟我討論事情的意思,一出來就是惡言相向,我上法院後,被告都沒1 句好話,當著法官面前,他也會罵我,我是認為他是我朋友沒有關係,他就說誰是你朋友?就當面頂我。

古惠心是被告公司負責人,都會陪同被告一起出庭,每次兩人口徑都一致羞辱我。

我機車是停在中正路,不是世界街那邊,我車頭向著中正路。

每次開完庭離開出來走廊就開始講,有次在廁所轉角,當著我們會計林靜如講,叫林靜如小心一點。

他開完庭就碎碎念,錢拿去買棺材,有時候講說要告死你。

這次出來我走前面,他走後面,他跟著我出來,到摩托車時,他就走到前面來,我手已經放在機車手把了。

他就這樣打(證人做手由上往下敲動作)。

林靜如在我右後方。

林靜如有看到他打我。

蘇萬炳馬上就從我後面人行道走過來到我旁邊,我跟蘇萬炳講為什麼打人,蘇萬炳也曉得,蘇萬炳就當場講被告為什麼打人。

蘇萬炳不是問我,是問被告怎麼可以打人。

我被打當下頭還沒有很暈,騎了後,發覺不對,就跑去醫院看。

醫生也沒有跟我講傷口,就說我挫傷,可能有腦震盪,我頭暈,當時有量我血壓,醫生說我血壓這麼高,我說我很少血壓高,醫生就說可能有腦震盪、挫傷,如果回家後,發現不舒服,要趕快過來。

醫生沒有藥膏給我,所以也沒有擦藥。

醫生有開腦震盪的藥給我。

醫生檢查出來說我可能有腦震盪。

我沒有跟蘇萬炳說被告都不跟我談工程款,蘇萬炳是被告的師傅,我跟他講這個幹什麼?事發時是開庭完,下午5 點多,已經昏暗了。

事發後,我頭暈,我會計就陪我去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看醫生,中間沒有去做其他事。

我老婆人不舒服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住院,我要去顧她,順便就去看醫生。

我被敲當下還沒有那麼暈,騎了一下,怪怪的,去量的時候,血壓很高。

我騎摩托車時,有跟會計講我頭不舒服,可能要去給醫生看。

醫生幫我檢查。

我到醫院後,頭還暈,我在那邊頭有時候會抽痛,我想說可能沒什麼關係,醫生說如果真的不行,要趕快回來。

被告開始打我時,我沒辦法擋,我兩手都扶著摩托車,怎麼閃,我那時候摩托車發動了,我腳已經跨上去了,那時候又緊張了,我不曾碰過這種事情,沒有想到被告會打我,只覺得被告會口頭上罵而已,當時事發突然,我也被他嚇到,就被他打了好幾下,所以去醫院後,量血壓就很高。

我的會計也阻擋不了,一下子而已,會計看我要下摩托車,叫我不要下來,怕危險,我緊張要閃,要下摩托車,後來會計叫我不要下來,就沒有下來,因為我已經騎上摩托車了,要怎麼閃,也閃不掉。

會計是怕我一時緊張,要下摩托車就把摩托車弄倒了,人也摔倒了,反而又受傷,叫我不要下來,假如我不是騎在摩托車上,被告要打到我也不是那麼簡單。

從法庭走廊出來到感應門那裡為止,我在前面,會計在我旁邊,被告跟他太太、蘇萬炳走在後面,之後我就走訴訟輔導科這邊出來,被告怎麼出來,我不曉得,到我摩托車,我跨上去,被告在我正前方。

被告打我,也沒有跟我問話,我在摩托車上,我沒辦法跑,因為還有花台,可以去看那個地方等語(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34頁)。

依其所述,得以證明其及被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事件涉訟,被告於103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許,庭後咒罵其「錢拿去買棺材」、「錢留著買棺材」云云,復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本院外中正路上靠世界街側,乘其戴上安全帽,準備騎車,將搭載證人林靜如離去之際,出現在其機車前,徒手猛力敲打其戴有安全帽頭部數下,其騎在車上,旁邊還有花臺,為了平衡車身,難以閃躲,被打而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證人蘇萬炳並問被告「為何要動手打人」等語。

告訴人林憲欽因持續頭暈,只得騎車前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就診,又因疑似腦震盪,服用醫師開立之治療腦震盪症狀藥物之事實。

2.證人林靜如於偵查中證稱:林憲欽是我老闆,我認識被告但不熟,我103 年1 月13日下午4 時至5 時50分許,到法院開庭,法院審理案件是102 年度建字第1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開庭結束後,我陪林憲欽離開,開庭結束簽名時,被告就說「拿去買棺材」、「錢拿去買棺材」等語侮辱林憲欽,簽名後,我與林憲欽走出法院第3 法庭走廊時,被告又說「拿去買棺材」,我跟林憲欽走到廁所,被告還不斷罵林憲欽,很多人都有聽到,我與林憲欽之後走出法院往世界街的公告欄,我與林憲欽機車停在那邊,正當我與林憲欽要騎同1 臺機車離去時,被告動手打林憲欽頭部,我看到嚇一跳,被告打完林憲欽,我與林憲欽就離開,我們當時很害怕,被告以手很大力敲林憲欽頭,打幾下我不知道,我只記得敲很多下。

被告曾在走出法庭時對我說「我連妳一起告」,讓我覺得很害怕,我只是以員工身分陪老闆去開庭,他們的糾紛跟我無關。

被告打林憲欽時,我沒看到蘇萬炳有無全程看到,但蘇萬炳說「為何要動手打人」。

這樣讓我覺得很害怕,我甚至覺得嚴重影響我的生命安全等語(524 號他卷第25頁至第29頁)。

依其所述,得以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林憲欽因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事件涉訟,其陪同告訴人林憲欽出庭,被告甚有對其口出惡言。

被告於103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50分許,庭後咒罵告訴人林憲欽「錢拿去買棺材」云云,復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本院外中正路上靠世界街側,乘告訴人林憲欽戴上安全帽,準備騎車,將載其離去之際,徒手猛力敲打告訴人林憲欽戴有安全帽之頭部數下,證人蘇萬炳並問被告「為何要動手打人」等語之事實。

3.此外,告訴人林憲欽驗傷診斷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醫師並開立藥物「Diphenidol」之事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103年1 月13日診斷證明書1 份、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證(524號他卷第4 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再經函詢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函覆結果告訴人林憲欽應無明顯外傷,但隔安全帽對頭部敲擊,頭皮上可能因安全帽與頭皮摩擦接觸而產生頭皮擦挫傷,另因頭部晃動,可能產生伴隨頭暈、噁心、嘔吐等輕微腦震盪症狀,又醫療本伴隨不確定性,還是必須回歸個案本身狀況,以個案當時狀況為準之事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7 月9 日醫桃新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又腦震盪為一症狀診斷,當頭部外傷合併頭昏、頭痛、噁心、嘔吐等症狀,即可稱作腦震盪,「Diphenidol」即是1 種治療頭昏症狀的藥物之事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7 月25日醫桃新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7頁),均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1.證人古惠心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證稱:林憲欽欠我工程款,我以華為土木包工業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庭,我們那天開完民事庭出來,林憲欽先走,我跟楊睿紘後面走,走到廁所時碰到蘇萬炳說「我有跟他說大家都好朋友,不要這樣亂搞,但林憲欽跟我說他每次都說要找你講,是你不要跟他講」,我們朝著停車的世界街方向走,但是林憲欽還在那邊,我就跟楊睿紘說,他剛才跟蘇萬炳說找我們談,我們都不跟他談,會不會在那邊等我們,要不要過去跟他談,楊睿紘就過去找林憲欽,林憲欽戴好安全帽坐在摩托車上準備要走了,楊睿紘走過去就跟林憲欽說工程款不給我,是不是全部都留給你好了,林憲欽不理楊睿紘,要騎摩托車走了,楊睿紘還想問他工程款到底要怎麼處理,林憲欽不理楊睿紘,楊睿紘就要叫林憲欽,用手敲了林憲欽3 次,敲下去,林憲欽就故意叫「你打我」,摩托車邊騎邊喊,轉頭要往中正路走時,大聲喊「蘇萬炳,楊睿紘打我,你要出庭幫我作證」,蘇萬炳回林憲欽說「我又沒有看到,什麼他打你,要做什麼證」。

我出庭前,被告有跟我討論案情,拿起訴書給我看,我看了後說哪有可能,被告只是敲林憲欽的安全帽。

被告有叫他林董,是他戴安全帽,聽不到。

被告沒有敲很大力,扣扣扣,敲3下。

如果拍肩,會接觸到他的身體,說我們打他怎麼辦?怕他小題大作,安全帽裡面有護墊,要敲傷手不會痛嗎?有人笨到說要打人去敲安全帽?要打他的話就不會去民事庭訴訟。

並不是說被告叫人注意都是敲人家頭,是因為林憲欽車子發動了,我們不敢去碰他的身體,當時叫住他,能避開所有嫌疑,就只能敲他安全帽。

蘇萬炳也沒有說「為何要動手打人」。

是林憲欽跟蘇萬炳說「你有看到喔,他打我,要跟我作證」,蘇萬炳回說「我沒有看到,要作什麼證」。

蘇萬炳回話是回林憲欽,不是回被告話。

被告除了敲林憲欽安全帽,沒跟蘇萬炳對話到,蘇萬炳講完「我沒有看到,要作什麼證」這句話就騎摩托車走了,被告及蘇萬炳沒有對話云云(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9頁)。

依其所述,被告及告訴人林憲欽因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事件涉訟,其及證人蘇萬炳陪同被告出庭,被告於103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50分許,庭後要找告訴人林憲欽談,在院外眼見告訴人林憲欽戴上安全帽,準備騎車將離去之際,稱「工程款不給我,是不是全部都留給你好了」等語,不獲告訴人林憲欽回應,為了避免告訴人林憲欽小題大作而有傷害之嫌,便以手扣扣扣敲告訴人林憲欽戴有安全帽之頭部3 下,登時告訴人林憲欽大叫要證人蘇萬炳作證,證人蘇萬炳祇回稱「我沒有看到,要作什麼證」等語,並無問「為何要動手打人」等語,亦無與被告對話云云。

若然,被告為避免告訴人林憲欽小題大作而有傷害之嫌,更應極力避免一己之肢體動作接觸告訴人林憲欽,既可叫住告訴人林憲欽,亦可站在告訴人林憲欽視野範圍內,或在告訴人林憲欽前微笑、欠身、點頭、招手、揮手等方式,提醒告訴人林憲欽注意其等有來此見面進而表示商討之意思,根本毋庸以手扣扣扣敲告訴人林憲欽戴有安全帽之頭部,遑論手敲他人戴有安全帽之頭部,仍是敲人頭部,既失風度,又極無禮貌,雙方因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事件涉訟,關係已屬惡劣,幾無互信可言,此舉更帶有挑釁性、攻擊性之意味,實屬顯然,被告既是年歲已長,自當熟知對告訴人林憲欽做此敲頭舉動之社會意義。

是依證人古惠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徵被告敲告訴人林憲欽戴有安全帽之頭部,根本無與告訴人林憲欽理性談和之誠意,所為純在挑釁、攻擊他人,準此觀之,益見告訴人林憲欽指證遭被告攻擊乙情,方屬實在。

2.再查證人蘇萬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什麼都沒看到。

當天是103年1 月開完庭快6點,暗了,我要騎車走,忽然間林憲欽要我幫他作證,我什麼都沒看到,要做什麼證。

林憲欽開完庭去廁所出來,我跟林憲欽說大家都好朋友,錢的問題,談一談就好了,林憲欽不知道有沒有聽到,我也不知道。

(後稱)林憲欽說被告都沒誠意而已。

被告是我臨時工的雇主,我陪被告來開庭,被告有跟林憲欽到他停機車的地方沒錯,因為林憲欽在喊,叫我幫他作證,我轉回頭看,就看到被告跟林憲欽一起而已。

我根本沒有看到,因為吵架會很大聲,我也沒有聽到他們在吵架。

我有說為何要動手打人,我這句話是對我自己講的啊,也沒有對誰講。

(後稱)「為何動手打人」意思是對被告說。

我可能是因為聽到爭吵聲,懷疑被告確實有不理性的行為,才質問被告。

(後稱)我說「為何動手打人」,我也不知道是要問誰。

(後稱)我的意思也是要問被告,因為被告沒有走過來,我的意思是要問被告為何要動手打人。

我出來法院,牽摩托車時,沒有聽到爭吵的聲音,我距離他們約有2至3米(6至7台尺),我要騎車走,我也沒有聽到什麼。

我之前偵查中說回頭前有聽到被告跟林憲欽在吵架,這並不是胡說八道。

我是有聽到他們吵架的內容。

(後稱)我不曉得他們到底在吵什麼。

2至3米很近,但車子很多,又暗。

應該是工程款的問題,我其實沒有聽到。

我說「為何動手打人」這句話時,林憲欽可能沒有聽到的樣子。

我也沒看到被告的反應。

我也不知道被告跟林憲欽吵架,是誰在指責誰,還是互相指責云云(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背面)。

是以證人蘇萬炳證稱①告訴人林憲欽庭後之言行,先稱其勸告訴人林憲欽談一談就好,但不知道告訴人林憲欽有無聽到;

後稱告訴人林憲欽有聽到,並回稱被告都沒誠意,顯然前後不一;

②證人蘇萬炳在院外詢問「為何要動手打人」對象,先稱是自言自語,並沒有對誰講,也不知道是要問誰;

後稱是問被告「為何要動手打人」,顯然前後不一;

③被告及告訴人林憲欽在院外爭吵之事,先稱雖然其距離只有2至3公尺遠,要是爭吵會很大聲,但沒有聽到爭吵聲,後稱雖然其距離只有2至3公尺遠,也有聽到爭吵聲,但不知道在吵什麼,顯然前後不一。

綜上,證人蘇萬炳證述顯在虛編或隱瞞被告敲告訴人林憲欽戴有安全帽頭部之前因後果,參以證人蘇萬炳受僱於被告,此據證人蘇萬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及證人古惠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蘇萬炳是我們員工,在我們公司10、20年有了。

蘇萬炳是10、20年的老員工,我們公司好的時候有10幾個人,現在2、3個,就是蘇萬炳、李進發、被告,蘇萬炳算是一路陪我們過來,在我們公司的老員工等語(本院卷第39頁)。

是證人蘇萬炳與被告關係深厚,證述復有虛編或隱瞞被告敲告訴人林憲欽戴有安全帽頭部事實之處,自無從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再者,詳以證人蘇萬炳在院外詢問「為何要動手打人」之事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蘇萬炳說「為何要動手打人」,意思是對林憲欽講的,不是對我講的云云(本院卷第28頁),供稱證人蘇萬炳是問告訴人林憲欽「為何要動手打人」;

據證人古惠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則是證人蘇萬炳根本沒問「為何要動手打人」;

據證人蘇萬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則是其有問「為何要動手打人」,但是自言自語;

後稱其是問被告「為何要動手打人」,是以彼此陳述嚴重矛盾,難謂可採。

反觀告訴人林憲欽驗傷診斷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又因疑似腦震盪,醫師並開立藥物「Diphenidol」,核與告訴人林憲欽及證人林靜如證稱告訴人林憲欽戴安全帽之頭部遭猛力敲擊所理應受有之傷情相符,是屬可取。

至被告辯稱諸如「之前有個藝人打計程車司機,那才叫打」,「用力打手會受傷」等詞,並無任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佐證,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8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 月10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0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 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及告訴人林憲欽因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事件涉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建字第18號進行中,被告認告訴人林憲欽積欠工程款不還,然被告為此民事事件出庭,自當循合法合理方式理性處理彼此糾紛,卻不思及此,甫出院外徒手猛力敲打告訴人林憲欽戴有安全帽之頭部,視本院及所代表之法秩序彷若虛無,惡性不輕,被告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一己傷害罪行,復以前詞矯飾,犯罪後之態度亦不佳,兼衡告訴人林憲欽受頭部挫傷等傷害程度,及被告現從事土木工程,月收約新臺幣2 萬元,個人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本院卷第77頁背面),依此顯現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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