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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宗穎
書記官 陳紀語
通 譯 李卿皓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家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家全前於民國101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1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15日8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新竹市○區○○街000號之竹蓮寺前,見翁裕程停放該處之自小貨車上附載白米,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白米1包並置於其腳踏車後座而得手,嗣駛至新竹市○○街000號前,適為翁裕程發現,並將該包白米放回原處後,未報警即讓陳家全離去。
陳家全另行起意,復於同日8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腳踏車折返上址竹蓮寺前,徒手竊取白米1包並置於其腳踏車後座而得手,嗣駛至新竹市○○街00號前,為翁裕程所發現而當場逮捕,報警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陳紀語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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