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易,277,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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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德焜為同案被告吳翰明之父(吳翰明共同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吳翰明於民國95年1 月間某日,自斯時任職新竹市○○○區○○○路0 號之和喬科技公司同事周淑萍口中聽聞其胞兄周國璋於94年12月17日遭人傷害致死,竟與其父吳德焜認有機可趁,共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推由吳翰明於95年1 月間某日,先在公司內向周淑萍佯稱:管區有去伊金竹路家泡茶,有講周國璋被殺害之事,伊父親吳德焜認識律師,可代為談賠償之事等語。

周淑萍即於95年農曆年即95年1 月29日過後某日,偕同其夫彭及城、其弟周國霖、其母范春妹、其大嫂余雯如(即周國璋之遺孀)等人一同前往吳翰明、吳德焜當時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住處,經吳翰明引介認識後,即由吳德焜向周國霖、范春妹詐稱:伊有認識律師、檢察官、法官,且可透過自己的社團向加害人施壓洽談賠償,如果周國霖至法院開庭,伊亦可跟這些檢察官、法官聯繫,另外湳雅所之警察伊也認識,惟須先拿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訂金等語,致使周國霖、范春妹陷於錯誤,誤認吳翰明、吳德焜可充當司法黃牛私下解決周國璋賠償案件,周國霖隨即於同日傍晚在上址交付10萬元予吳德焜。

迨至96年12月31日上午某時,吳德焜復承上揭共同詐欺之單一犯意,接續以電話向周國霖、范春妹佯稱:伊有找到對方,並有拿到賠償金之支票,但要收佣金25萬元,且如果要拿現金的話,要在下午3 點半給付等語,使周國霖及范春妹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復向吳德焜斡旋議價後,將佣金壓至18萬元成交。

其後由范春妹籌措10萬元,周國霖籌措8 萬元,由2人分別在新竹市延平路新竹商業銀行及新竹市中央路土地銀行交付予吳德焜。

吳德焜與吳翰明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且因根本未認識檢察官、法官,實際並未處理上開受委託之事件,周國霖及范春妹求償無門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國霖、范春妹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德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77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6頁背面、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112 頁至第113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5年農曆年過後之某日在其住處與告訴人等碰面,並於上揭時地2 次收受告訴人周國霖、范春妹交付現金共28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於95年間是做裝潢的,因周淑萍來跟伊買油漆而相識,當天談到周國璋過世後,周國璋之子周昀諭又被余雯如帶走,其母即范春妹很傷心,伊才提議由伊居中協調;

過1 、2星期後,周淑萍、告訴人2 人、余雯如才來伊店裡找伊,協商周昀諭監護權及周國璋死亡保險理賠金之問題,伊跟周家說如果希望伊幫忙的話,總是要給伊車馬費,伊第1 次收的10萬元就是處理周昀諭監護權的車馬費;

後來周國霖等和余雯如彼此間避不見面,所以伊每個禮拜都去協調,經過好幾個禮拜,才有共識,95年7 月2 日就簽了庭呈之協議書,為了處理協議書伊跑了1 年,周國霖、范春妹才願意付18萬車馬費,但是事後伊沒有做到讓其等取得周昀諭監護權,也沒有取得保險金,所以其等就認為伊不應該收這筆錢;

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過起訴書所載的話,也沒有說過伊跟司法界很熟,伊否認起訴書所載認為伊充當司法黃牛的部分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於95年農曆年過後之某日,與告訴人2 人、周淑萍、彭及城、余雯如在其住處碰面,並於同日在該址收告訴人周國霖交付之10萬元,復於96年12月31日在新竹市延平路新竹商業銀行及新竹市中央路土地銀行分別收受告訴人范春妹、周國霖所交付現金共18萬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90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頁至第16頁,易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3頁至其背面、第34頁、第12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國霖、范春妹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447號【下稱他卷】第17頁、第97頁至第98頁,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524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29頁、第26頁至第28頁,易字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背面、第117 頁背面至第120 頁),證人周淑萍、彭及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97頁、第98頁、偵卷第25頁、第28頁),及證人余雯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易字卷第120 頁背面至第122 頁)均相符,且有96年12月31日被告書立之收據1 紙(見他卷第3 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至起訴書雖認告訴人2 人交付現金18萬之日期係在96年12月31日前之某日,然業經公訴人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㈡證人周國霖於偵查中證稱:伊哥哥周國璋被殺死後,因為當時吳翰明和周淑萍是同事,吳翰明稱被告可以幫伊等處理向對方要錢及在法院取得比較好的判決結果,所以伊、周淑萍、范春妹、余雯如於95年農曆年過後,在金竹路被告開的水電行與被告及吳翰明見面,吳翰明就介紹被告給伊等認識,伊有問被告伊哥哥被殺害的事情其要如何處理,被告稱其認識律師、檢察官、法官,但是未講名字,且其自己有社團可以向加害人施壓,可以和加害人談賠償金額,並說如果伊要去開庭,被告可以和這些檢察官、法官聯繫,另外被告也說說湳雅所的警察,其也認識,被告並稱需要賠償金額一定百分比做為佣金,但是在還沒拿到賠償之前,需要先拿10萬元之定金,伊等因為當時失去1 個親人,且介紹人吳翰明是周淑萍的同事,所以伊等就相信,當天伊有1 個人拿10萬元到被告住處給被告;

另外18萬部分,就如同范春妹所述,是被告稱官司就要結束了,他們社團要拿25萬,但是伊等沒有那多錢,就壓低到18萬等語(見他卷第17頁、偵卷第26頁、第28頁、第29頁);

證人范春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係證稱:伊當天有和周國霖、周淑萍、彭及城、余雯如一起前往吳翰明金竹路之住處,是吳翰明帶伊等到他家,到家後吳翰明介紹被告給我們認識,被告說認識很多法官與檢察官,警察也很熟,伊問被告法官、檢察官的名字,被告說是祕密不可以講,被告又說可以找對方擺平,因為當時伊等很無助,沒有仔細去思考,而且周淑萍和吳翰明同事好幾年,應該不會騙伊等,所以才相信請被告幫忙,並付錢給被告;

另外18萬的事情,是於12月31日,那一年忘記了,被告打電話給伊和周國霖稱其找到對方,已經拿到賠償金,並有拿到支票,但是要收回扣25萬元,伊有跟被告說伊不要支票,伊要現金,伊有跟被告講伊等沒有那多現金,之後一直談才壓到18萬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易字卷第117 頁背面至第120頁);

證人周淑萍於偵查中係證稱:在周國璋遇害後95年1月間,伊與吳翰明在公司作業區,因為伊哥哥過世有請假,伊回去上班後,吳翰明問伊發生何事,吳翰明稱管區有到他家泡茶有提到伊哥哥的事,吳翰明跟伊講其父即被告有認識律師,伊就說要請被告幫忙,吳翰明回去後跟伊講要約時間見面,之後過年後伊、范春妹、周國霖、伊先生彭及城、伊大嫂余雯如到吳翰明的居所見面,吳翰明有介紹被告伊等認識,被告稱可以幫我們處理與涉嫌加害周國璋之人談賠償事宜,另外被告稱其認識一個律師,該律師認識檢察官,但是要問那個律師是否願意接伊等的案子,伊哥哥被害後,伊感到很無助,伊有與范春妹、周國霖、余雯如談過,他們都知道私底下有黃牛可以代為擺平官司的事,他們覺得被告父子可以幫伊等等語(見他卷第97頁、偵卷第25頁);

證人彭及城於偵查中則稱:伊當天有和周國霖、周淑萍、余雯如一起到被告住處,當天是談周國璋被害的事情,被告稱他跟法官、檢察官很熟,有門路可以把事情解決掉,當天有談到錢,但是伊沒有參與就不知道是多少等語(見偵卷第28頁)。

而周國璋確於94年12月17日遇害,檢察官於偵查後並對該案被告黃少強提起公訴等情,復有新竹地檢署94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起訴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591號判決各1 份(見他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92頁)可佐,是上開證人等所述並非無據。

又,上開證人等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並不相識,係透過同案被告吳翰明介紹認識,業經其等證述如上,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16頁),是其等與被告間本無怨隙,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願具結作證,均指被告及同案被告吳翰明有佯稱認識法官、檢察官、律師及警察等語,利用同案被告吳翰明與證人周淑萍間之同事情誼及其等面臨家人意外喪生無助之心理,使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進而受其等所託處理周國璋遇害事件之訴訟及賠償問題,並交付現金28萬,是上開證人所述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又,證人余雯如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周國璋過世後隔年,農曆年後2 、3 月間,伊有和周國霖、周淑萍、范春妹、彭及城一起到被告金竹路的住所,當天是商討周國璋過世後的法律訴訟包含賠償金的問題,伊有聽說當天范春妹給被告10萬元,但伊在現場沒有看到等語(見易字卷第120 頁背面至第122 頁),且觀諸被告於本院103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所庭呈之本院95年度少護字第255 號裁定正本影本1 份、周國璋遺體領回切結書影本1 紙、龍巖人本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影本2 紙、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暨新竹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殯葬勞務及代辦事項收費表影本2 份、龍巖人本暫收款單據影本1 紙、發票2 紙、新竹地檢署94年12月23日竹檢甲字第262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1 份等文件,均非公開文件,且皆與周國璋遇害一事相關,並多屬周國璋殯葬費用之相關收據,有本院103 年11年20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及上開文件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4頁、第37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9頁)。

被告既非周國璋之家屬,亦無一定關係,若非受其等委任,如何能取得上開文件,且依上開文件性質,核與周國璋遇害賠償事宜相關,況被告終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審判長問:余雯如今日也到庭證稱,當天他們確實有到你金竹路的住處有委託你處理周國璋意外死亡的賠償事宜,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

等語(見易字卷第125 頁背面),是足徵告訴人周國霖、范春妹等於95年間確有委任被告處理周國璋遇害之賠償問題,而得與上開其等之證述相互勾稽。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本案之前做過室內油漆、裝潢、水電、木工,金竹路是伊的店面;

在本案之前,伊沒有處理過侵權行為索賠及傷害告訴,伊覺得伊兒子、女兒的監護權都是伊自己處理的,伊覺得伊可以處理,但伊沒有告訴告訴人他們,伊兒女的監護權是伊自己處理的云云(見易字卷第34頁背面);

後於同一期日改稱:伊於本案之前,只有處理過一般車禍案件,這是伊自己的車禍案件,幫別人處理的沒有等語(見易字卷第35頁),復再改稱:伊只是提供意見跟別人建議要如何處理,但是伊沒有收費云云(見易字卷第35頁)。

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根本未有從事法律工作之相關經驗,且其當時所從事裝潢、水電、木工之職,客觀上亦不足使一般人對其產生信賴,而願委由其處理訴訟案件。

又,被告對於自己處理訴訟之經驗,不僅前後反覆,支吾其詞,顯見其心虛不願回應,且依上開所述,其復未曾向告訴人等揭露其處理訴訟之經驗,衡情倘非被告另有所表示,焉能取信於告訴人等。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自承:告訴人他們可能看到管區到伊家查戶口喝茶,所以認定伊與管區有特別交情等語(見易字卷第34頁),亦見被告確曾於其等面前展現其與警察之互動,由此足徵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等所述為真。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其確有向告訴人周國霖、范春妹稱其與檢察官、律師熟識而可代為處理周國璋意外死亡賠償事宜乙節,有本院104 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25 頁背面),是堪認定被告確有共同向其等佯稱認識法官、檢察官、律師,復有社團可向加害人施壓,其有找到對方拿到支票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前後交付現金共28萬等情。

㈤又,同案被告吳翰明於95年6 月8 日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50萬元,復於95年6 月20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30萬元,供被告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126 頁背面),復有同案被告吳翰明刑事陳述狀1 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9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吳翰明95年間申請信用貸款相關資料影本各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檢呈吳翰明貸款申請書影本、其信用貸款還款交易明細各1 份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易字第3015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易字卷第77頁至第85頁背面、第91頁至第99頁),可見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甚理想,亦足佐被告及同案被告吳翰明確有為該等詐欺犯行之動機。

㈥至被告辯稱:伊收受告訴人前後交付現金共28萬,係因受告訴人所託辦理協調監護權事宜云云,固提出95年7 月2 日協議備忘錄1 份為據(見易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

惟查,證人周國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周國璋之子周昀諭的監護權在余雯如身上,周國璋過世之後,周昀諭先住在伊家一段時間,因為教育問題,雙方有意見不同,余雯如跟范春妹發生衝突,從那天之後,周昀諭就跟余雯如走了,當時有請被告幫忙,但這個委託處理伊哥哥的事不同,這個沒有付錢;

伊有簽上開協議備忘錄,伊簽的時候,余雯如還沒簽,但此與伊等付28萬是沒有關係的,協議備忘錄最後提及在97年5月1 日以前要給付被告車馬費是何意,伊不清楚,協調教養這件事,伊沒有說要給被告錢,被告也沒有跟伊等要錢;

伊不記得有押日期,伊也沒有這1 份;

伊記得農曆年過後與被告見面時都是講賠償的事,沒有印象提到小孩的監護權等語(見易字卷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 頁背面、第119 頁至背面、第122 頁);

證人范春妹則於本院證稱:伊給被告28萬是處理周國璋賠償的問題,不包含處理周昀諭監護權的部分,況且付第2 期18萬時,周昀諭已經被余雯如帶走了,周昀諭在周國璋死後,有住1 個學期,從95年2 月開學回來住,住到7 月,放暑假時被余雯如帶走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17 頁背面至第119 頁背面);

證人余雯如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周國璋過世後隔年,農曆年後2 、3 月間,伊有和周國霖、周淑萍、范春妹、彭及城一起到被告金竹路的住所,當天是商討周國璋過世後的法律訴訟包含賠償金的問題,並沒有委託被告處理周昀諭監護權或教養的問題;

伊簽備忘錄的時候,沒有印象上面有見證人,當時是為了要跟對方求償才簽的,被告說這樣可以要到更好的金額,伊不是跟周國霖同時簽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20 頁背面至第122 頁)。

是證人等均具結否認有付錢委託或當天其等見面有提及委託被告處理周昀諭監護權之事,復對上開協議備忘錄內容充滿質疑,或質疑簽約日期、條文內容,或逕認此亦屬周國璋遇害賠償事件求償所需文件,則上開協議備忘錄所載之真實性並非無疑。

且依上開被告提出協議備忘錄以觀,該文件並非原本,其上多有被告插入原條文內容之註記,例如「叁、特別協議、就爭取理賠事宜」字句中,插入「保險」2 字,而成「叁、特別協議、就爭取『保險』理賠事宜」,且其記載「壹、對於周員之居住處,於國中就學前,以新竹周員之直系親屬於第一居住地. . . 」、「貳、就母親對於周員之探視權益,居所處所之乙方代管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 . . 」等內容,有上開協議備忘錄1 份存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亦與上開證人所述周昀諭當時已經證人余雯如攜回臺北不願返回新竹背景扞格,況告訴人等於96年12月31日支付18萬時,周昀諭已經證人余雯如攜回年餘,再未與告訴人同住,而未履行上開協議備忘錄之內容,是告訴人又何須付款,更徵該協議備忘錄影本所存之內容恐與證人周國霖、余雯如當時簽約之真意恐有所差距,是尚難捨上開證人具結之證述不論,而逕以此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審判長問:今日三位證人也證述,他們委託你的是周國璋意外死亡的事,後來也沒有委託你處理周昀諭教養的事,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

等語(見易字卷第126 頁),故被告辯稱其取得現金28萬係受託處理周昀諭監護權云云,確不足採。

㈦另證人周國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或證人周國霖與證人范春妹之證述或有不一致之處,然本院審理時距本案發生當時業逾8 年,甚難要求證人周國霖、范春妹所述皆與偵查中相同,或彼此間不會因記憶錯誤而互有扞格,而其等復就涉及被告共同詐欺犯行部分皆為相同證述,是亦不能以此間細微差異即認所述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被告之犯行並非即成犯,其行為又歷經行為著手、行為完成、結果發生各該階段,自應以最終結果發生之日作為本件法律適用之基準。

查,本案被告所共犯之詐欺罪,非屬學理上所謂之即成犯,而被告以一行為接續詐害本案告訴人(詳後述),至96年12月31日告訴人2 人交付被告現金18萬元時,始發生最終損害之結果,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行為時間之末日即96年12月31日為適用法律之基礎。

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之4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訂刑法第339之4條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刑度由1,000 元(銀元)提高為50萬元(新臺幣),並增訂刑法第339之4條規定,將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條件之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論罪科刑,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就被告上開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翰明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被告於95年農曆年過後某日及96年12月31日2 次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之舉,均係以相同之名義於一定之時間內所為,並源於同一犯罪動機,以同一行為方式且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4 頁)其素行尚可;

然竟因當時缺錢使用,即不循正途謀財,明知自己並未認識律師、檢察官、法官,亦非從事法律訴訟業務之專業人士,不可能影響周國璋被殺害案件之進行,竟利用告訴人等對同案被告吳翰明與證人周淑萍間同事情誼之信賴,及其等因上開周國璋被殺害案件,急於尋求依靠之無助,藉機夥同吳翰明等人向之詐欺財物,不僅誤導告訴人等關於刑事訴訟案件之方向,亦斲傷司法公信力;

又其於本案中分工參與程度上,自始係基於主導地位,更於取得全數詐欺款項28萬旋即失蹤,復未參與賠償告訴人等,有本院100 年度竹調字第298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61 1號影卷第63頁),難認其犯罪情節非鉅;

且始終否認本案犯行,未見悔意,其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為木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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