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易,279,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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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昌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竹簡字第628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鄧昌忠於民國102年2月20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段純真牛肉麵店」內,因細故與告訴人林冠宇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冠宇,致告訴人林冠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傷及擦傷、鼻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且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之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字卷第19至2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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