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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竹簡字第584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證人郭○承(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於102年4月24日17時許,新竹市光復高級中學放學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廖梓恩,被告陳致維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途經新竹市中華路與民權路口時,其所駕駛之機車做出蛇行動作,適時告訴人賴冠瑋、陳○煌(84年6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其等友人文國維、曾光弘、張穎均、彭梓育等6人,或駕駛或乘坐機車行駛於後方,告訴人賴冠瑋及其友人文國維見狀即分別以三字經辱罵證人郭○承及其友人廖梓恩,致被告陳致維心生不滿,遂駕駛上開機車追逐告訴人賴冠瑋,至新竹市中華路與林森路口將告訴人賴冠瑋攔下,經雙方相互道歉後,各自離去。
然證人郭○承、被告陳致維仍心有未甘進而懷恨在心,遂沿路尾隨伺機報復,於發現告訴人賴冠瑋、陳○煌行蹤後,證人郭○承隨即與被告陳致維夥同數名身分年籍不詳之男子,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府後街、東門圓環口「桃園牛排」附近,其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致維與另一名不詳男子分持1把刀械揮砍告訴人賴冠瑋、陳○煌2人,致告訴人賴冠瑋受有兩側眼部瘀傷2×3公分、背部線狀裂傷4公分、左小腿裂傷9公分肌肉露出、左大腿裂傷4公分之傷害,告訴人陳○煌則受有右手第一、三、四指撕裂傷,經縫合10針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賴冠瑋、陳○煌均已與被告和解,且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之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字卷第17至2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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