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洪培元明知一般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詐財案件中,詐騙集團
- 二、案經張展發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洪培元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
- (一)「林小姐」經由不知情之人力仲介業者葉新民介紹,持上
- (二)被告雖否認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為其所申辦,並提供
- (三)被告雖辯稱其曾遺失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云云,但查,被
- (四)另被告所聲請本院調查上開門號申請書之帳單寄送住址為
- (五)據上,自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所載之
- (六)末查,依現今社會狀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一
-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培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培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培元明知一般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詐財案件中,詐騙集團為掩飾自己之犯罪行跡,除使用人頭帳戶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外,其等與被害人聯繫及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時,亦避免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電話,而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電話,故提供電話供陌生人自行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等財產犯罪及隱匿其等犯罪行跡之目的,且依現今生活狀況,任何人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傑昇通信通訊行民生店(下稱傑昇通信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申辦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取得該門號SIM 卡後,即提供予與其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並由某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詐騙集團成員,經由不知情之人力仲介業者葉新民介紹,持洪培元所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印尼籍之SRI AMIN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門號+00000000000號,於101 年間某日至102 年3 月22日止,與張展發通話聯繫,並佯稱能代為辦理張展發母親之殘障手冊,致張展發陷於錯誤,分別於101 年12月4 日及102 年3 月22日,在址設新竹市○○路0 段000 號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稱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共3 萬元予「林小姐」,嗣張展發於交付款項後,屢次與「林小姐」聯絡未果,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展發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則被告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表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培元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亦無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我的身分證和健保卡曾經有掉過云云,惟查:
(一)「林小姐」經由不知情之人力仲介業者葉新民介紹,持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張展發通話聯繫,並佯稱能代為辦理張展發母親之殘障手冊,致張展發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1 年12月4 日及102 年3 月22日,在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分別交付1 萬5,000 元,共3 萬元予「林小姐」等情,有證人張展發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因我媽生病開刀,行動不便,透過葉新民先生人力仲介公司,介紹一位「林小姐」幫我媽辦理殘障手冊,「林小姐」就以門號0000000000號主動聯絡我,於101 年12月4 日在馬偕醫院帶我媽媽看診,給了第一期手續費1 萬5,000 元,「林小姐」又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我於102 年3 月22日在馬偕醫院帶我媽媽看診,給了第二期1 萬5,000 元,總共3 萬元,後來卻一直沒辦法拿到殘障手冊,用電話跟簡訊聯絡都置之不理,我才發覺被騙,「林小姐」的聯絡電話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及「+00000000000」(見102 年度偵字第874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8741卷》第7 至9 頁、第43至45頁)等語,核與證人葉新民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我是仲介家庭看護的,並不認識「林小姐」,當時張展發打電話給我,說要辦殘障手冊,我說我沒有辦理這個業務,我看到長庚醫院內有辦理保險理賠及職業傷害之仲介,就問張展發可否把他的電話給仲介,張展發說可以後,就由張展發和那個仲介自行聯絡等語(見偵8741卷第10至12頁、第44至45頁)等語,互核2 位證人證述,就告訴人張展發與「林小姐」接觸的過程大致相符,而2 位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均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由,此外,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張展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張展發、0963****73,真實門號詳卷、102 年5 月7 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張展發、0963****73、102年1 月21、24日、同年2 月21日、同年3 月21日、同年5月7 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簡訊明細報表(張展發、0963****73、102 年12月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簡訊明細報表(張展發、0963 ****733、102 年1 月21、22、24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張展發、0963****73、102 年2 月21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簡訊明細報表(張展發、0963**** 73 、102 年3 月21、22日)(見偵8741卷第13頁、第52至53頁、第54至56頁、第57至60頁、第61至62頁、第63頁、第64至65頁)在卷可參,是以詐騙集團成員「林小姐」確持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張展發所持用之門號0963****73號行動電話聯繫,並以之作為詐騙工具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為其所申辦,並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查,該門號係於100 年2 月25日,在傑昇通信行申辦,而申請人簽名字跡與被告字跡相符,聯絡電話除為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926****56號行動電話(真實門號詳卷)外,所留存之申請人戶籍地址為被告戶籍地,住家電話「02-****6028 」(真實電話詳卷)亦與被告供述其母親住家電話僅有尾數「0648」與「6028」之差(被告母親真實住家電話詳103 年度易字第298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1頁反面被告之供述),申請之日所影印留存之申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均與被告現所持有使用之身分證與健保卡正本相符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門號0926****56號是我行動電話的號碼,大概1 、20年前開始用,將近20年了,到現在還在使用,我不知道「00-00000000 」是誰的電話,但我媽媽的電話為「02-****0648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且有遠傳資料查詢(0926****56用戶資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洪培元)、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個人戶籍資料(洪培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9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第44頁、偵8741卷第29頁、第66至69頁),可認上開申請書所載之戶籍地址、聯絡行動電話確為被告之個人資料,而所留存之室內電話聯絡號碼亦與被告母親住家號碼相差1 碼及錯位2 碼,亦與被告有高度關聯性,而啟人疑竇。
第查,上開門號之申請書經檢察官併同被告平日書寫之金融機構開戶申請書正本、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正本、前案執行案卷等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除洪培元換領身分證申請書之字跡書寫方式不同不列入外,餘文件上洪培元簽名字跡相符。」
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筆跡鑑定說明1 份(見偵8741卷第108 至109 頁)在卷足參,足認上開門號之申請書申請人簽名確為被告之筆跡,而為被告所親簽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其曾遺失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云云,但查,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我忘記遺失身分證的時間,有無報警我也忘記了云云(見偵8741卷第5 至6 頁),又於偵查中辯稱:我身分證及健保卡,於7 、8 年前在台北馬偕醫院住院時掉了,健保卡是在住院時就申請補發,身分證是出院才補發,之後就沒有再補發過云云(見偵8741卷第7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把身分證、健保卡放在我小皮包掉了,在我家房間掉了,隔了2 、3 天,又在我家往樓上的樓梯口找到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其供述前後迥異,是否虛捏,已非無疑,況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審理期日所提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均與上開門號申請書所附之影本相符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則分別為:「偵字第8741號卷第69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被告今日提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相符,均係96年11月1 日(北市)換發。」
、「偵字第8741號卷第69頁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與被告今日提出之健保卡正本相符,序號均為0000 0000 0000。」
等情,且被告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自95 年6月10日換領至今,健保卡自96年7 月3 日請換補發至今,均無其餘換、補發紀錄,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9 月23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例行發卡系統電腦紀錄資料、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3年9 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附洪培元身分證申請書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18至20頁)在卷可按,可認上開門號申請人用以申辦上開門號之身分證件,均為被告現所持有之有效證件,顯係被告本人將其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提出以供申請上開門號所用,至為炯然。
故被告稱其遺失證件乙事並無證據供本院追查,其此番辯解實無證據可佐,礙難憑採。
(四)另被告所聲請本院調查上開門號申請書之帳單寄送住址為何人所居乙節,惟經本院查證,上開帳單寄送地址並無此門號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3 年9 月2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21頁、第32頁)在卷可考,是亦不排除該地址係被告或詐騙集團虛捏,以增加警方查緝詐欺正犯困難,而達到詐騙集團持用他人申請門號逃避追緝之目的,是上開帳單寄送地址查無此址乙節,亦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據上,自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所載之聯絡行動電話及戶籍地址均為被告所有,而聯絡室話亦與被告母親電話僅差1 碼及錯位2 碼,申請人所簽名筆跡為被告本人筆跡,所提出影印留存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為被告現所持有之有效證件,且查無任何換、補發等紀錄等情以觀,可認被告確有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某時許,在傑昇通信行,申辦上開門號,並將之交付予「林小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林小姐」持用詐騙告訴人張展發等事實,應屬信而有徵。
(六)末查,依現今社會狀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一般人均可任意申辦多數門號,且電信公司推銷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亦時有所聞,實無向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被告成年已久,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人,當可推知苟非用以從事不法,實無必要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仍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其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一節,亦足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並增訂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增設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前開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僅提供其所有門號供為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繫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門號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他人得利用該門號詐騙,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參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