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韻文在位於新竹市○○路00號之「快樂老爹網咖」內擔任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邱韻文、王瀅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下列貳、一、(二)、1、(1)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共同業務侵占犯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 (二)被告王瀅婷雖非「快樂老爹網咖」之員工,而對本件手提
- (三)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其2人之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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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韻文
王瀅婷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偵字第11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韻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瀅婷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韻文在位於新竹市○○路00號之「快樂老爹網咖」內擔任店員,負責服務顧客及收取款項,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2 時28分許,在上開網咖內工作時拾獲吳欣恩遺落之深藍色手提袋1 只(下稱本件手提袋,內有新臺幣〈下同〉2 萬8000元、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信用卡2 張、提款卡1 張、印章1 個、郵局存摺1 本、住處鑰匙1串及汽車鑰匙1 把等物)後,先依該店慣例放置在該店櫃檯內之員工置物櫃保管。
嗣竟與王瀅婷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1月2 日4 時58分許,在上開網咖內,由邱韻文利用職務上保管本件手提袋之便,且當時櫃檯內值班員工僅有其1 人之機會,將放置在員工置物櫃內、由其負責保管之本件手提袋,以王瀅婷所有之外套包覆後,交給王瀅婷攜離該店,以此方式與王瀅婷共同侵占本件手提袋。
嗣吳欣恩於102 年11月2 日22時許返回「快樂老爹網咖」尋找本件手提袋未獲,發現本件手提袋遺失後報警,經上開網咖店長羅文凱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自102 年11月1 日2 時28分許,至102 年11月2 日22時許間,除邱韻文以王瀅婷所有之外套包覆放置在員工置物櫃內物品後,交給王瀅婷攜離該店外,未有其他人員自該員工置物櫃拿走本件手提袋之情,認本件手提袋遺失係邱韻文及王瀅婷所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邱韻文、王瀅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2 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2 人前揭供述均係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39 號卷【以下簡稱易卷】第23頁背至25頁、第59頁背),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2 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下列貳、一、(二)、1 、(1 )至(6 )所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邱韻文於102 年11月17日警詢時辯稱:我沒有侵占本件手提袋;
我於101 年11月1 日2 時28分許撿到本件手提袋後,依店內慣例放在員工置物櫃,且當天離開店內時,我沒有攜走該手提袋,而是與早班的員工劉玉婷交接,並告知她置物櫃中有代保管客人遺留的手提袋,之後我於101年11月2 日0 時再到班,到班後,前班是員工葉子寧跟我交接,當時葉子寧並未與我交接或提到本件手提袋,我也沒注意本件手提袋還有沒有在置物櫃內;
因為當天天氣熱,我不需要穿2 件外套,所以我於102 年11月2 日4 時56分許至57分許,將置物櫃內的我的1 件牛仔外套(下稱本件牛仔外套)包裹在王瀅婷的黑色外套(下稱本件黑色外套)中交給王瀅婷;
我當天上班時並未穿本件牛仔外套,本件牛仔外套,是我放在包包內帶去的,所以我當天是從包包裡面拿本件牛仔外套出來跟本件黑色外套一起交給王瀅婷;
我沒有將本件手提袋包裹在本件黑色外套中交給王瀅婷帶走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098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0頁背至第13頁)。
於103 年3 月18日檢察官事務官偵詢時辯稱:我把本件手提袋放在置物櫃後,隔天去上班時,就沒有看到包包了,沒有在我原本放的位置云云(見偵卷第95頁)。
於103 年6月10日檢察官事務官偵詢時辯稱:我於102 年11月1 日23時54分許要上班時,將自己包包放入置物櫃時,沒有注意到還有無本件手提袋;
本件手提袋真的不是我拿的,我撿到本件手提袋,幹嘛還要去拿,而且我還有交接云云(見偵卷第103 至104 頁)。
於103 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與王瀅婷於102 年11月2 日4 時58分許有在「快樂老爹網咖」內,我沒有留意當時本件手提袋還有沒有在店內或我原本依店內規定放置之置物櫃內;
我當時是將員工置物櫃內的本件牛仔外套用本件黑色外套包覆後,把包覆本件牛仔外套的本件黑色外套交予王瀅婷攜出該店離開,王瀅婷拿出去後,就離開;
本件牛仔外套是有點牛仔藍偏灰色;
我於102 年11月1 日23時53分到店內上班時所穿的灰色外套不是我說的本件牛仔外套,因為本件牛仔外套本來就放在置物櫃內,該置物櫃很亂,我是亂塞進去的,是裸露的塞,沒有用任何東西包覆,我當天並沒有帶本件牛仔外套進網咖店,本件牛仔外套我已經放在店內置物櫃好幾個星期都沒有拿回家;
本件牛仔外套不是我當天放在包包帶去的,是我之前某1 次上班穿去的;
時間隔太久,我有點忘記了,剛剛王瀅婷提醒我,我那一天應該是把本件牛仔外套放在我的包包裡,帶過去的,我已經不太記得云云(見易卷第23頁正反面、第27頁)。
於103 年12月11日本院審理中辯稱:(在102 年11月2 日凌晨4 時58分許,你將王瀅婷的外套及外套內包覆的物品交付給王瀅婷,依你所述外套內包覆的物品是你的外套,為何你要將你的外套用王瀅婷的外套包覆之後再拿給王瀅婷而不是直接交付?)我沒有特別包覆,就是順手拿給王瀅婷;
(依準備程序勘驗的結果,你是有蹲在櫃檯最左邊下方的櫃子,手伸進去拿東西,最後你拿出來的東西是以王瀅婷的外套包覆的東西,再交給王瀅婷,而不是直接拿兩件外套交給王瀅婷,因為從不同的監視器都只有看到王瀅婷的外套,顯然你是用王瀅婷的外套整個包覆裡面的東西,為何如此?)我就是弄在一起拿給王瀅婷;
(你將你的外套交給王瀅婷是什麼原因?)因為那天比較熱,身上已經穿了1 件外套,我不想再拿1 件外套,因為重;
(如果當天比較熱,為何你除了身上穿1 件外套,還要再帶1 件?)因為我很常當天不知道要穿什麼,就亂穿,不懂得拿捏氣候,而且那天有在做事,比較熱;
(那件牛仔外套,是你當天要去網咖時,才放在包包內?)我不記得;
(你是否記得牛仔外套是當天去網咖才帶,還是原本就放在網咖內?)不記得,時間過太久;
(如果牛仔外套是你當天才放在包包內帶到網咖去,但你既然已經穿了1 件外套,為何會想到要在包包內放1 件外套?又如果牛仔外套是你原本放在網咖內,而不是當天帶過去,為何你會突然想到要請王瀅婷幫你把外套帶回去?)就有看到,就順便叫王瀅婷帶回去;
(你有問店長為何認為是你?)我當下被他嚇到,我就覺得很恐怖,還在我面前說要叫警察來,而且我也跟店長說沒有,如果有,我為何還要交給早班做交接動作云云(見易卷第64頁正反面)。
被告王瀅婷辯稱:我與邱韻文於102 年11月2 日凌晨4 時58分許有在邱韻文服務的網咖內,我沒有進到櫃檯裡面,我不知道本件手提袋有無在該店內櫃檯裡的置物櫃內,當時櫃檯內值班員工只有邱韻文,我有把我的外套脫下來交給邱韻文,要離開之前才跟邱韻文拿我的外套,邱韻文就把我的外套及他的外套拿給我,是把兩件摺在一起,弄好拿給我,我拿到外套之後,就放在機車車箱,就去上班,當時覺得很熱,沒有穿外套;
我當天騎機車到老爹網咖,是穿黑色外套騎機車,我當時會穿這件黑色外套騎機車,是因為要防風、怕冷,但因為我後來有去上廁所,覺得肚子痛,又很熱,所以離開老爹網咖之後,就沒有再穿上這件黑色外套;
我當時是跟邱韻文住在一起,我當時離開老爹網咖後,是要騎去上班的早餐店,就是在光華東街,我們住處附近,我是上5 點的班云云(見易卷第23頁背、第65頁正反面)。
(二)經查: 1、下列事項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欣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6、72至74、98至99頁)、證人羅文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8至49、51至52、78至79頁)大致相符,並有快樂老爹網咖102 年11月21日監視錄影擷取照片9 張(見偵卷第14至18頁)、快樂老爹網咖102 年11月3 日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0頁)、102 年度偵字第11098 號案件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05 至110 頁)、監視器截圖畫面6 張(見易卷第34至37頁、39至40頁)、被害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受理案件登記表(見偵卷第57至59頁)各1 份附卷可憑,且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一一勘驗自102 年11月1 日2 時28分許,至102 年11月2 日22時許間,羅文凱所提供有接觸被告邱韻文放置本件手提袋之員工置物櫃時段之監視錄影畫面(參本院103 年11月21日及同年月24日勘驗筆錄,見易卷第25至27頁、第29頁背至31頁背),堪予認定: (1)被告邱韻文在位於新竹市○○路00號之「快樂老爹網咖」內擔任店員,負責服務顧客及收取款項,係從事業務之人。
(2)被告邱韻文於102 年11月1 日凌晨2 時28分許,在上開網咖內工作時拾獲被害人遺落之本件手提袋(內有2 萬8000元、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信用卡2 張、提款卡1 張、印章1 個、郵局存摺1 本、住處鑰匙1 串及汽車鑰匙1把等物)後,先依該店規定放置在該店櫃檯內之員工置物櫃保管。
(3)被告邱韻文於102 年11月2 日凌晨4 時58分許,在上開網咖內,且當時櫃檯內值班員工僅有其1 人,被告王瀅婷亦在店內,被告邱韻文有將被告王瀅婷放在櫃檯上的本件黑色外套,拿到員工置物櫃內包裹東西後,交給被告王瀅婷攜離該店。
(4)附件所示勘驗內容。
(5)被告王瀅婷脫下本件黑色外套,至攜帶包裹有東西之本件黑色外套離店之過程,如附件所示。
(6)被害人於102 年11月2 日22時許返回「快樂老爹網咖」尋找本件手提袋未獲,發現本件手提袋遺失後報警,經上開網咖店長羅文凱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邱韻文以被告王瀅婷所有之外套包覆放置在員工置物櫃內物品後,交給被告王瀅婷攜離該店。
2、被告邱韻文上開所辯就本件牛仔外套何時帶到「快樂老爹網咖」內之情,有放在當天帶去的包包內拿去店內、原本就放在店內員工置物櫃內等不一陳述;
就本件牛仔外套於摺入本件黑色外套前原在員工置物櫃內如何放置之情,有亂塞在置物櫃內且裸放、摺入前從包包拿出等不一供陳;
就102 年11月1 日23時53分許其至店上班時,本件手提袋是否還在員工置物櫃之情,有沒注意是否還在置物櫃、本件手提袋已經沒有在員工置物櫃等不一陳述。
足見其所辯前後不一,且多有矛盾,是其所辯之真實性實甚有疑。
3、況由本院受命法官所勘驗上開自102 年11月1 日2 時28分許,至102 年11月2 日22時許間之監視錄影畫面(如附件所示),顯示該期間,雖該店內員工係著短袖制服在店內工作,然不論該店員工或顧客,凡是擬步出該店者,均會特意加或換穿長袖外套後再步出該店,而凡是出現在該店外監視錄影畫面之人或自店外步入店內者(包含被告2 人),亦均係著長袖外套,只是該店之店內員工入內後,會將原在戶外所著長袖外套脫掉換穿該店短袖制服之情。
佐以被告王瀅婷上開自承其當日騎機車到「快樂老爹網咖」,之所以穿本件黑色外套,是為防風、怕冷等語,及被告王瀅婷上開所辯脫下本件黑色外套之理由僅為其去上廁所,覺得肚子痛,又很熱云云,暨被告王瀅婷當日入廁時間為102 年11月2 日3 時2 分許至同日3 時7 分許間,間隔其步出該店之102 年11月2 日4 時58分許,已逾1 小時50分鐘,若因肚痛入廁後覺熱,經如此長的時間,理應恢復身體對外在溫度之感覺,以當日在該處之其他人員(包含被告2 人)於戶外均有穿著長袖外套以禦寒、防風之需求,則當日步出該店後,以騎駛機車為交通方式之被告王瀅婷,理當更有防風、禦寒之需求,豈有於102 年11月2 日4 時58分許步出「快樂老爹網咖」時,未穿上當日前往該店時所著之外套,反而僅拿在手上,並刻意放入機車車箱,而著短袖騎駛機車之可能。
綜此,均可徵被告王瀅婷當日離去時未著本件黑色外套,僅特意持在手中,並置入機車車廂之不合情理處,而顯可疑為當時外型鼓鼓、包裹有其他物品之本件黑色外套內係藏有被告2 人不欲為他人察覺之物。
4、再由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本件牛仔外套及本件黑色外套,均呈質軟而不堅挺狀(參本院審理筆錄,見易卷第65頁;
參照片編號1 至5 號,見易卷第69至71頁),並由被告2 人所當庭示範之其2 人所謂102 年11月2 日3 時53分許至同日4 時59分許之被告邱韻文如何摺本件牛仔外套(參本院審理筆錄,見易卷第65頁;
參示範照片編號6 、7 號,見易卷第72頁)、如何以本件黑色外套包裹本件牛仔外套(參本院審理筆錄,見易卷第65頁;
參示範照片編號8 、9 號,見易卷第73頁)、被告王瀅婷如何拿被告邱韻文所交付之包裹本件牛仔外套之本件黑色外套(參本院審理筆錄,見易卷第65頁;
參示範照片編號10至12號,見易卷第74至75頁照片),參以被告王瀅婷當庭抱起包裹本件牛仔外套之本件黑色外套時,本件黑色外套之袖子立刻垂下,經被告王瀅婷整理後,再抱1 次,猶始終有部分袖子垂下之情(參本院審理筆錄,見易卷第65頁;
參示範照片編號10至12號,見易卷第74至75頁照片)。
顯示若當日被告邱韻文確實係將本件牛仔外套包裹在本件黑色外套內,交給被告王瀅婷抱出店外,則被告邱韻文交付該物時,理應因該2 件外套之軟散型態,而需與被告王瀅婷上半身靠近,且交付過程中應會需相當之環抱姿勢始能完整交付,否則會因缺乏支撐而有衣袖垂落之情;
並被告王瀅婷當日之抱姿應該會因該2 件外套之軟散狀,而需較靠近身體(即被告王瀅婷於本院審理中所呈現抱姿,見易卷第74至75頁照片)始得以環抱之,豈會如被告2 人於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均呈現之開闊撐托之抱姿,亦豈會如被告邱韻文交付過程中與被告王瀅婷之間隔整個櫃檯寬度之距離,僅以撐托方式交付,猶未有任何垂散之情(參本院勘驗筆錄,見易卷第30頁背至第31頁背;
參截圖照片編號1至4 號,見易卷第34至37頁照片);
且該物於被告邱韻文交付起至被告王瀅婷攜出該店之過程中,縱不一定會如被告王瀅婷於本院審理中整理前後仍始終呈衣袖垂散狀,然以該2 件外套之軟散程度及被告2 人交付暨撐托姿勢,豈有可能如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於始終開闊撐托之抱姿下,猶一直呈現之如上開截圖照片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有厚度之扁長方形狀。
據此,益徵被告邱韻文上開包裹於本件黑色外套內之物品,顯非被告2 人所辯之本件牛仔外套,而顯可疑為其2 人不欲為他人察覺之被告邱韻文原依店內慣例放置在該置物櫃之本件手提袋。
5、而若被告邱韻文確如其所辯於本件牛仔外套包裹在本件黑色外套過程中,未特別包覆,僅順手拿給被告王瀅婷,則豈有需於102 年11月2 日4 時56分45秒至4 時57分0 秒間,花費15秒的時間為此蹲下之包裹動作(參本院勘驗筆錄,見易卷第30頁背),顯然被告邱韻文此一包裹動作係刻意費時為之,而顯可疑係以此動作將本件手提袋藏放在本件黑色外套內。
6、且,不論本件牛仔外套係被告邱韻文當日放在包包內攜入店內,抑或原本即已在店內員工置物櫃內擺放多時,以當日被告王瀅婷所稱離開該店係要前往上班(參本院審理筆錄,見易卷第65頁背)及被告邱韻文本身也係以機車當作上下班之交通工具(參本院勘驗筆錄,見易卷第26頁)之情,若為前者,則以本件牛仔外套原係置於被告邱韻文包包內,表示其包包內空間放得下此一外套,並無佔用空間無法容塞之情,若為後者,既本件牛仔外套原已置於該店內員工置物櫃內多時,表示未有不能再多放置3 小時待其8 時許下班(參被告邱韻文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0頁背)始攜回之亟需立刻拿出之情,則不論為前者或後者哪一種,均豈有於102 年11月2 日3 時53分許至同日4 時59分許特意拿出本件牛仔外套交給尚須上班、非直接返家之被告王瀅婷攜走,而未留待自己下班時自行攜回之理。
是以,可見被告2 人所辯本件黑色外套內所包裹之物為本件牛仔外套應屬不實。
7、參以證人羅文凱證稱: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自102 年11月1 日2 時28分許,至102 年11月2 日22時許間,除被告邱韻文以被告王瀅婷所有之外套包覆放置在員工置物櫃內物品後,交給被告王瀅婷攜離該店外,未有其他人員自該員工置物櫃拿走本件手提袋之情,也沒有店內員工以外之人去動過該置物櫃等語(見偵卷第51頁背至第52頁、第78至79頁);
證人葉子寧證稱:我於102 年11月1 日2 時48分許,在員工置物櫃取包包時,有個深藍色手提袋一起掉落,我有把它塞回去;
當時該包包只是稍微出來,我馬上推回去,並沒有掉落到地面,但我確定當時有看到本件手提袋等語(見偵卷第36頁背至第37頁、第103頁);
證人邱立荃證稱:我於102 年11月1 日18時6 分許要上班,將自己包包放入置物櫃時,有看到本件手提袋,但於102 年11月2 日0 時33分許要下班時,只有直接抽了我的包包就走,沒注意到本件手提袋還在不在置物櫃內等語(見偵卷第103 頁)。
且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上開證人邱立荃於102 年11月2 日0 時30分許至0 時38分許間,至櫃檯附近脫下制服、穿上自己的衣服、拿包包離開該店之過程,及證人葉子寧於102 年11月2 日0 時30分許至0 時49分許間,至櫃檯附近換穿自己的衣服、拿包包離開該店之過程,均未見其邱立荃或葉子寧有拿任何疑似本件手提袋之物或有任何在上開員工置物櫃拿取不明物體夾摺於其他物體內之舉動(參本院勘驗筆錄,見易卷第26頁正反面)。
堪認,自被告邱韻文於102 年11月1 日2 時28分許拾獲本件手提袋起,至證人邱立荃、葉子寧於102 年11月2日凌晨與被告邱韻文交接班而離開「快樂老爹網咖」止,本件手提袋均尚在上開員工置物櫃;
且自被告邱韻文於102 年11月1 日2 時28分許拾獲本件手提袋起,至被害人於102 年11月2 日22時許返回「快樂老爹網咖」尋找本件手提袋未獲,發現本件手提袋遺失後報警止,除有被告邱韻文以被告王瀅婷所有之本件黑色外套包覆放置在員工置物櫃內物品後,交給被告王瀅婷攜離該店之舉止外,未有任何該店員工或其他人員,有自該員工置物櫃直接拿走本件手提袋或將本件手提袋夾帶離店之舉,復參以上開貳、(二)、2 至7 所述被告2 人所辯之矛盾、不合理之處,足認本件手提袋確為被告2 人於102 年11月2 日4 時56分許至4 時59分許間,以上開以本件黑色外套包裹夾藏攜出店外之方式,躲避店內監視錄影設備之監錄,而共同侵占。
8、至於被告邱韻文雖辯稱:我撿到包包幹嘛還要自己去偷,而且還交接云云(見偵第104 頁)。
然被告邱韻文身為「快樂老爹網咖」員工,必熟知該店內之相關監視錄影設備所得以監錄之範圍,自應知悉其拾獲本件手提袋之過程及放置該手提袋之上開員工置物櫃均在該店內監視錄影設備所監錄之範圍,是縱其對本件手提袋有據為己有之意,為避免被店內監視錄影設備直接攝得犯行,不選擇於甫拾獲本件手提袋時即逕為侵占,亦屬合理。
此由被告2 人係趁被告邱韻文1 人在櫃檯工作之機會,以本件黑色外套掩護,將本件手提袋夾藏其中後,交付被告王瀅婷攜離之刻意以本件黑色外套掩飾,以規避監視錄影設備監錄之舉動更可證明。
是被告邱韻文於拾獲本件手提袋之初是否有依店內規定交接,或是否有依店內慣例放在上開員工置物櫃,均無從因之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共同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王瀅婷雖非「快樂老爹網咖」之員工,而對本件手提袋不具業務持有之身分關係,然其與對於本件手提袋有依其業務有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之「快樂老爹網咖」員工即被告邱韻文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兩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以共犯論。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前均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易卷第52、55頁)在卷可憑,堪徵其2 人素行尚佳,然其2 人為圖私利,竟由被告邱韻文利用任職「快樂老爹網咖」員工之身分及1人在櫃檯工作之機會,與被告王瀅婷,共同將被害人遺留在「快樂老爹網咖」內,由該店值班員工管領持有之本件手提袋予以侵占入己,事後復均矢口否認、飾詞狡辯,且迄今均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或致歉,態度難認良好,並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邱韻文高中畢業、被告王瀅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勘驗物品:
快樂老爹網咖店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勘驗檔案00000000_022000.irf
(一)鏡頭CH11:
2013/11/01 02:29:00 ~02:29:26穿著短袖紅色制服的邱韻文在清潔【鏡頭CH11監視範圍內】之電腦桌面,並將椅子歸位,邱韻文並在鏡頭第三排,
左邊算來第三個位子,提起一手提包,往鏡頭左方走出鏡
頭外。
(二)鏡頭CH06:
2013/11/01 02:29:34~02:29:38穿著短袖紅色制服的邱韻文提著手提包至櫃檯【即鏡頭CH06監視範圍】內,將手提包放至櫃檯最左下方之櫃子內,走出櫃檯區,回去繼續清潔工作。
三、勘驗檔案00000000_024000.irf
鏡頭CH06
2013/11/1 02:47:00~02:49:59穿著短袖紅色制服的邱韻文在櫃檯電腦前工作,櫃檯前有一名男子坐在木梯上擦油漆,穿著短袖紅色制服的葉子寧自鏡頭右下方走進來,站在櫃檯前看著坐在木梯上的男子,穿著短袖紅色制服的葉子寧脫下紅色制服,丟在櫃檯上,拿起套頭紫紅色長袖穿在身上,並往櫃檯最左邊上格櫃子拉出底色為藍色背帶為黃色的手提包,葉子寧拉包包的過程中,邱韻文在櫃台前做事,所以鏡頭有被邱韻文的身體擋到,並拿起安全帽離開櫃檯(此部分見鏡頭CH10),與櫃檯前男子交談後走至鏡頭CH5 ,並在下一個檔案即000000 00_025000.irf【鏡頭2 】02:50:28秒時,與另一名穿著紅色長袖連帽外套之人走出店外。
四、勘驗光碟編號16號
檔案00000000_180000.irf
2013/11/01/18 :05:00~18 :09:30鏡頭CH06
一名身穿短袖黑色T 恤的男子走入櫃檯,與一名身穿紅色制服的女子在櫃檯的洗手台旁,黑衣男走至櫃檯電腦前工作,一名穿著長袖連帽外套短髮之邱苙荃拿著疑似安全帽之物品走入櫃檯內,脫下外套,蹲在櫃最左邊下方櫃子,整理櫃子,並將衣服塞入櫃子內,並拿出制服穿在身上。
五、勘驗光碟編號22號
(一)檔案00000000_235000.irf
邱韻文於11月1 日23時53分42秒停放機車(在鏡頭CH01內),背著包包穿著灰色外套,手拿綠色袋子裝著飲料,走
入店內,未發現王瀅婷一起來網咖。
(二)檔案00000000_003000.irf
穿著黑色長袖外套袖子處有白色條文裝飾的王瀅婷於11月2 日0 時37分58秒走入(鏡頭CH02)內,手上提一綠色手提袋,左手網端著一白色似捲筒衛生紙及一瓶飲料,放在
(鏡頭CH06,00:38:00~00 :39:30)櫃檯上,走至前方第二排電腦座位站著。
(三)檔案00000000_003000.irf
2013/11/02 00:30:00~00:38:10鏡頭CH06
櫃檯內穿著紅色短袖制服的邱苙荃與穿著紅色短袖制服的
證人葉子寧一個蹲著,一個站在櫃檯內,邱韻文一走入櫃
檯內,在櫃檯最左邊翻東西,後走出櫃檯,邱苙荃脫下制
服折疊後放入櫃檯左邊下方櫃子內,一名客人來結帳,邱
立荃在電腦前工作後,穿上自己的長袖連帽外套,背上一
個小的側背包與葉子寧在櫃檯交談,邱韻文站在櫃檯外,
邱立荃走出櫃檯外,葉子寧在櫃檯最左邊的櫃子拉出一深
色長袖外套,走至鏡頭CH05穿上看網友打電玩,邱立荃走至鏡頭CH04,戴上安全帽走出門外,均未見邱立荃或葉子寧拿本案吳欣恩的手提包。
(四)檔案00000000_004000.irf
2013/11/02 00:40:00~00:49:10鏡頭CH06
櫃檯內沒人,穿著深色長袖外套的王瀅婷站在前方第二排
電腦處附近走動,一名客人來結帳,穿著紅色短袖制服的
邱韻文走進櫃檯內,王瀅婷走至櫃檯與邱韻文交談,邱韻
文將東西裝入一黑色包包內,放至櫃檯下櫃子內,兩人繼
續交談後,王瀅婷走回座位。邱韻文拿起綠色袋子裝飲料
放在冰箱內,走出櫃檯拿著掃把離開,又有三名客人來結
帳,邱韻文跑回櫃檯。
於47分43秒,穿著深色長袖外套的葉子寧走回櫃內,在櫃檯最左邊後,往裡走拿起安全帽戴
上,走至櫃檯最左邊,手上勾著藍色背帶為黃色之手提包
走出櫃檯,走出店外,搭上穿著長袖連帽紅色外套的男子
所騎駛之機車離開(見鏡頭CH02)。
六、勘驗光碟編號23號
(一)檔案00000000_012000.irf
2013/11/02 01 :20:30~01 :23:06鏡頭CH06
穿著紅色短袖制服的邱韻文走進櫃檯內,一名穿著黑色短
袖的客人來買東西,穿著長袖黑色外套的王瀅婷自位子站
起走至櫃檯,邱韻文自櫃檯左下方拿出黑色包包拿東西,
交由王瀅婷,王瀅婷走出店外。
(二)檔案00000000_013000.irf
1、鏡頭CH04
2013/11/02 01 :30:00~00 :31:14穿著短袖紅色制服的邱韻文,在櫃檯內工作,櫃檯內只有
邱韻文一個服務人員,穿著黑色長袖外套的王瀅婷自門外
走進來將疑似口罩物品交給邱韻文,並與之交談,走向座
位方向。
2、鏡頭CH06 2013/11/02 01:31:25~00 :31:46穿著黑色長袖外套的王瀅婷走到第二排電腦座位坐下,穿
著紅色短袖制服的邱韻文走到櫃檯最左邊,將東西放至櫃
檯最左邊左下方之櫃子內,拿起口罩帶起來。
七、勘驗光碟編號25號
(一)檔案00000000_030000.irf
1、鏡頭CH06
2013/11/02 03:00:00 ~ 03:02:50穿著紅色短袖制服的邱韻文在櫃檯內工作後,走出櫃檯到
第二排電腦座位旁,對著坐著的王瀅婷講話,穿著黑色長
袖外套的王瀅婷與邱韻文交談後,兩人一同往櫃檯區與電
腦區之間的走道右側走去,邱韻文在前,王瀅婷在後。
2、鏡頭CH09
2013/11/02 03 :02:51~03 :07:37穿著紅色短袖制服的邱韻文與穿著黑色長袖外套的王瀅婷
先後步入洗手間的洗手檯區,邱韻文先向左進入疑似廁所
的區塊後,不久又走出來,回到洗手台區,邱韻文與王瀅
婷在洗手檯區走動,不久邱韻文先往右進入另一側疑似廁
所區,之後邱韻文先從右側門廁所區出來,在洗手檯區走
動,幾秒後離開往左朝櫃檯區方向前進,邊走邊將口罩戴
上,1 分多鐘後,穿著灰色短袖T 恤,左手拿著黑色長袖
外套的王瀅婷從右側廁所區步出,在洗手檯區洗手後,離
開往左朝櫃檯區方向前進。
3、鏡頭CH10
2013/11/02 03 :07:38~03 :07:43王瀅婷將黑色外套放在邱韻文之櫃檯上,走回第二排電腦
座位。
(二)檔案00000000_034000.irf
2013/11/02 03:44:00 ~ 03:49:59鏡頭CH06
穿著紅色短袖制服、戴著口罩的邱韻文在櫃檯內工作,穿
著灰色短袖T 恤的王瀅婷從位子走出站在櫃檯前與邱韻文
交談,比口罩,邱韻文將口罩摘下交給王瀅婷,王瀅婷看
一看還給邱韻文,邱韻文將口罩戴回,邱韻文在櫃檯內準
備餐點,王瀅婷站在櫃檯前走來走去,邱韻文送餐點給第
一排電腦區客人。
八、勘驗光碟編號26號
檔案00000000_035000.irf
2013/11/02 03 :53:27~03 :53:38鏡頭CH06
邱韻文在櫃台內工作、走動,邱韻文拿起櫃檯上王瀅婷之黑色外套攤開,蹲下塞在櫃檯最左邊下方櫃子內後,走出櫃檯。
九、勘驗光碟編號27號
(一)檔案00000000_045000.irf
2013/11/02 04:56:00~04:59:59 1、鏡頭CH06
①04:55:14~04:56:44
穿著黑色短袖T 恤的王瀅婷走到櫃檯前與穿著紅色短袖制
服、未戴口罩的邱韻文交談,交談期間邱韻文在櫃檯內抓
頭髮,重新整理馬尾,整理完頭髮,帶上口罩。
②04:56:45~04:57:00
戴上口罩的邱韻文蹲下在櫃檯最左邊下方櫃子,手伸進去
拿東西,拿王瀅婷外套有包東西的動作,拿出包好鼓鼓的
,外型呈現有厚度、有菱角的扁長方形外套交給王瀅婷(
如易卷第34頁截圖1 )。
2、鏡頭CH10
04:57:00 ~04:57:14
王瑩婷抱著那鼓鼓的外套向鏡頭CH07走去。
3、鏡頭CH07
04:57:15 ~04:58:00
王瀅婷左手抱著鼓鼓的外套往櫃檯靠近,鼓鼓的有厚度的
扁長方形外套似乎是左側部分,被王瀅婷以左手抱著或托
著,上方似乎軟軟怦怦的,未被王瀅婷手撐托或抱住的有
厚度的扁長方形外套右側,下方底部及右前側邊呈近90度立體(如易卷第35、36頁截圖2 、3 )在櫃檯前走動,邱韻文亦靠近櫃檯說話。
王瀅婷右手向邱韻文比OK的手勢,捧著鼓鼓的外套向外走去。
4、鏡頭CH04
04:58:00 ~04:58:07
穿著灰色短袖T 恤,左手抱著黑色鼓鼓外套的王瀅婷走向
大門,回頭向在櫃檯內邱韻文告別,步出大門,往左前方
離開鏡頭。
5、鏡頭CH02
04:58:09 ~04:59:13
穿著灰色短袖T 恤的王瀅婷走出店門口,左手抱著鼓鼓的
黑色外套,該鼓鼓的外套朝鏡頭這一面(即鏡頭CH07中04:57:15 ~04:58:00未被王瀅婷手撐托或抱住的有厚度的扁長方形外套右側),黑色的衣襬有微微搖晃(鏡頭CH07中04:57:15 ~04:58:00未被王瀅婷手撐托或抱住的有厚度的扁長方形外套右側,下方底部及右前側邊呈近90度立體之如易卷第35、36頁截圖2 、3 所示的立體角度,疑似係衣襬垂下來呈現的立體角度)下垂衣襬左方靠近王
瀅婷身體的部位有米色的不明物體(如易卷第37頁截圖4),王瀅婷走向機車,在右褲袋掏出鑰匙,打開機車車箱
,拿出安全帽,將外套放入車箱,戴上安全帽,騎上機車
發動,穿著短袖騎著機車離開。
6、鏡頭CH03
04:59:14 ~04:59:17
王瀅婷騎著機車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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