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易,344,201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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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古永志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竹簡字第13
  4. (一)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健」之成年男子所交
  5. (二)復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於102年10月23日至同
  6. (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7. (四)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12月26
  8. (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7日下午5時35
  9. (六)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10. 二、案經張世杰、韓宇豪、田桂枝、李建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11. 理由
  12. 壹、程序部分:
  13.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
  14.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5.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16. 貳、實體部分:
  17.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8.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二)、(三)、(五)、(
  19.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田桂
  20. (二)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間、地點,與真實姓名
  21. (三)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五)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陳美雪
  22. (四)被告有於事實欄一(六)所載之時間、地點,於施用毒品
  23.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如事實一(二)、(三)、(五)、(
  24.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25.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
  26.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收受贓物行為後,刑法第349條
  27. 四、論罪科刑:
  28.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按攜
  29.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財產犯罪前科,其正值盛年,
  30. (三)又被告持以犯如事實一(四)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另用
  31.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
  3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33.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古永志涉犯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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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41號
103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永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321 、322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永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古永志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古永志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竹簡字第1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8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健」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引擎號碼F8CV194109KA1 號、車身號碼M15NL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該車之車牌號碼原為8177-KA號,使用人為張世杰,於102 年8 月25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年月27日下午1 時許期間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巷00號後方空地遭竊)及所懸掛之4156-TV號號車牌(所有人係韓宇豪,於100 年8 月間某日,因維修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與博愛街口某車行前,連同車身遭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 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經國路附近收受之,供其代步使用。

嗣於102 年9 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古永志駕駛上開贓車,行經新竹市忠孝路與東進路口時,見警欲上前盤查,旋棄車逃逸,復經警自該車採集跡證,送鑑比對後,發現與古永志DNA -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復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凌晨3 時許期間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和洋路與安宅石街口,以不詳方式,竊取田桂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4G92D033961 號、車身號碼0000000 號),得手後,並拆卸該車車牌兩面後,將車身棄置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前,嗣經田桂枝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於103 年1 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棄車地點,尋獲該車車身,並採集跡證送驗比對後,發現與古永志DNA -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102 年12月13日凌晨4 時27分許,駕駛其不知情胞兄古永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東亞駕訓班前,並將車停放在劉翰鈞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4G92D041699 號、車身號碼0000000 號)後方後下車,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分別於同日凌晨4 時41分許、凌晨4 時56分許,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6031-S2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並分別於同日凌晨4 時42分許、凌晨4 時57分許各駕駛上開車輛進入頭前溪河濱公園,並在河濱公園內,取走6031-S2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音響、工具箱、重低音喇叭、記憶卡及行車紀錄器等物,且為規避遭查緝,竟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前開竊得拆卸之HF-7912號車牌,以不詳方式變造為「HE-7912」,並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後駛離現場,復於同日下午1 時23分許起至翌(14)日中午12時18分期間內,駕車行經新竹縣公道五路與建功二路口、新竹縣竹北市經國橋及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沿河街口後,再於不詳時點駕車返回上開河濱公園內棄置,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嗣經劉翰鈞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12月26日凌晨4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000 號旁,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發動李建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將車棄置在新竹市○○路00號前。

嗣經李建機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 月7 日下午5 時35分許前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仁政路上,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發動陳美雪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經陳美雪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於103 年1 月8 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市新中興醫院附近路旁,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於103 年1 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竹市某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46 號判決確定在案),已欠缺通常注意力,而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迨103 年1 月9 日上午10時37分許,途經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前,不慎失控追撞同向前方由羅賢忠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大客車,使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車牌號碼000 -00號大客車後保險桿嚴重毀損(所涉毀損上開2 車輛部分,另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即時逮捕古永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杰、韓宇豪、田桂枝、李建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洪孟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則被告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表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一)、(四)所載之收受贓物罪、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世杰、韓宇豪於警詢時、證人李建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5160號卷《以下簡稱偵5160卷》第2 至3 頁、第52至53頁、第4 至5 頁、第56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321 號卷《以下簡稱偵緝321 卷》第48至49頁)大致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採證照片36張(8177-KA、張世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同意書、採證照片36張、刑案現場測繪圖(H3-5541、李建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3 年6 月17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湖口分駐所103 年6 月11日職務報告、車號0000-00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於103 年4 月20日行經新豐鄉新興路與大同地下道往南外側車道監視器照片2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4156-TV車牌2 面、韓宇豪)、車牌照片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8177-KA、張世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8177-KA、張世杰)、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H3-5541、李建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H3-5541、李建機)、贓物認領保管單(H3-5541、李建機)、查證報告(警員查證李建機遭竊之H3-5541自小客車監視器畫面)暨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7 張(見偵5160卷第18至24頁、第25至29頁、第48至51頁、第54至55頁、第60頁、第62頁、第66頁、第67頁、第68頁、第72至76頁)在卷可查。

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四)所載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二)、(三)、(五)、(六)、之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攜帶兇器竊盜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二)之竊盜伊不認罪,車子不是我偷的;

事實欄一、(三)竊盜、偽造文書伊都不認罪,我只是看到有人車子壞在那裡,並且收購車子的音響;

事實欄一、(五)部分,我有開這臺車,但是車子是跟別人借的,竊盜否認;

事實欄一、(六)部分,我不認,我已經有睡一個晚上了,我沒有馬上用馬上開車云云。

惟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田桂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拆卸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後,將車身棄置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前之犯行,除據證人田桂枝於警詢時指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2297號卷《以下簡稱偵2297卷》第7 至9 頁)在卷可參,復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HF-7912、田桂枝)、GIS 行車紀錄查詢(HE-7912)(見偵2297卷第17頁、偵緝321 卷第71頁)附卷足憑,且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尋獲後,經警採證送驗結果,採集之編號2 手套內側微物之DNA-STR 型別經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核與被告坦承行竊如事實欄一、(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件中,由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採集之編號01菸蒂DNA-STR 型別相符,研判來自同一人;

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採集之編號01菸蒂、編號02帽子之DNA-STR 型別經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核與被告坦承行竊如事實欄一、(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件中,由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集之編號03菸蒂、編號04手套內側微物DNA-STR 型別相符,研判來自同一人;

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集之編號03菸蒂、編號04手套內側微物之DNA-STR 型別經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檢出與古永志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4 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3 月7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321 號卷《以下簡稱偵緝321 卷》第81至84頁、偵5160卷第16至17頁、第12至15頁)附卷可稽。

倘如被告前揭所辯為實,又豈有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採集到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之證物之理?是被告僅空言狡詞,尚難憑採。

(二)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間、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竊取劉翰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除據證人劉翰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2297卷第5 至6 頁、偵緝321 卷第52頁)在卷可參,復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6031-S2、劉瑞光即劉翰鈞之父)、贓物認領保管單(6031-S2、劉翰鈞)、GIS 行車紀錄查詢(6031-S2)、GIS 行車紀錄查詢(HE-791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翰鈞、10 2年12月15日、新竹市頭前溪橋下河濱公園)(見103 年度偵字第2297號卷《以下簡稱偵2297卷》第16頁、第17頁、第22頁、偵緝321 卷第70頁、第71頁、偵2297卷第18至21頁)附卷足憑。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問:是否駕你哥哥古永松所有的3U-5961號自用小貨車於102 年12月13日凌晨4 時56分與共犯前往中華路1 段119 號前竊取車號0000-00車輛,再開到河岸旁,將車內的行車紀錄器偷走?)是,但伊沒有共犯。

但隨即改稱:伊沒有偷車,該自小貨車是伊開的,伊沒有載人去現場,伊心情不好到河濱看別人甩尾,有人在那邊問伊要不要該車上面的音響等東西,說便宜賣伊200 元,伊有看到他開這臺車在河濱公園甩尾,後來該車壞了,伊幫忙推車到旁邊。

伊當日駕駛伊哥哥所有的3U-5961號自用小貨車到新竹,伊到○○路000 號時接伊前妻電話,所以在路邊停一下子,接著伊就開到快速道路的橋下,停在一個空地,看到有人在玩車,一到場那個人就在玩車了,後來那個人車子玩壞掉了,他就下車請伊幫忙,把車子往旁邊推,伊就把引擎蓋打開,查看一下車況,之後他就說這臺是贓車,問伊要不要裡面的音響,伊就以200 元收購,伊後來就開伊的車子離開現場云云,被告就此部分前後說詞反覆,已非無疑。

且被告雖辯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河濱公園時,即已看見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甩尾,然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於102 年12月13日凌晨4 時26分52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出現於新竹市○○路000 號附近,將該自用小貨車停置於新竹市○○路000 號前,車頭燈熄滅,於同日凌晨4 時40分48秒許,將該自用小貨車駛離,沿中華路往頭前溪橋方向行駛,至頭前溪橋前,於同日凌晨4 時42分27秒許,右轉走下橋墩至河濱公園;

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4時56分27秒許,由前揭自用小貨車停等處之新竹市○○路000 號前,亮起車頭燈,由路邊駛出,沿著中華路往頭前溪橋方向行駛,至頭前溪橋前,於同日凌晨4 時57分15秒許,右轉走下橋墩至河濱公園等情,有本院103 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見本院341 卷第42至45頁)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2 年12月13日凌晨4 時42分許即已至河濱公園,而本件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遲至102 年12月13日凌晨4時57分許始到達河濱公園,被告豈有於到達河濱公園之際即看見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甩尾之理?是被告前揭辯詞,亦難憑採。

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尋獲時,懸掛之車牌為係由車牌號碼00-0000號變造成之HE-7912號車牌2 面,而該懸掛之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後,分別於同日下午1 時23分15秒,出現於新竹市公道五路與建功二路往市區路段、於同日下午2 時11分20秒,出現於新竹縣竹北市經國橋往竹北路段、於暨日即103 年12月14日凌晨3 時24分17秒,出現於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沿河街往新豐路段、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50秒,出現於新竹市公道五路與建功二路往市區路段等情,有車行紀錄查詢系統-GIS行車錄紀錄查詢資料、車行紀錄查詢結果暨附監視器擷取照片各1 份(見偵緝321 卷第71頁、本院341 卷》第16至17頁)附卷足稽,而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為規避查緝,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被告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後,並將變造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 面懸掛於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五)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陳美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除據證人陳美雪於警詢時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781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781 卷》第11頁)在卷可參,復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Z7-5770、陳美雪)、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Z7-5770 、陳美雪)、贓物認領保管單(Z7-5770、陳美雪)(見偵781 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附卷足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問:你為何發生車禍要逃跑?)因為伊知道綠色三菱小客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贓車。

因為是伊偷的,伊於103 年12月31日晚上8 點多,在新竹縣新豐鄉火車站對面的路旁偷的,伊看到綠色三菱自小客車車門被人撬過,伊手去拉拉車門發現可以打開,伊就打開該車的後車廂,拿後車廂的起子發動車子,將車子開走,伊沒有換過綠色三菱自小客車車牌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跟友人借得,車上掛的兩面車牌(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怎麼來的伊不知道云云。

被告前後供詞反覆,顯有可疑,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為警查獲時,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經警採證送驗結果,於副駕駛座腳踏墊之垃圾袋中採集之保力達瓶瓶口液體轉移至棉棒編號1-1 、由前揭垃圾袋中採集之飲料瓶瓶口液體轉移至棉棒編號1-2 之DNA-STR 型別經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核與本件事實欄一(五)所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為警尋獲時,由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採集之編號01手套內側微物DNA-STR 型別相符,研判來自同一人;

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集之編號01手套內側微物之DNA-STR 型別經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檢出與古永志之DNA- 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3 月7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緝321 卷第81至84頁、偵5160卷第12至15頁)附卷可稽。

倘如被告所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向友人借得,而懸掛之PZ-7612號車牌2 面來源其不知情,又豈有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之上採集到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之證物之理?又被告僅空言辯稱係向友人借得之車輛,卻無法具體指明該友人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顯然被告所辯稱係向友人借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 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節,乃脫罪卸責之幽靈抗辯,礙難憑採。

(四)被告有於事實欄一(六)所載之時間、地點,於施用毒品後,因毒性作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之追撞同向前方由羅賢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客車等情,除據證人羅賢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781 卷第9 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3 年1 月9 日、中華路二段火車站前)、新竹市警察局103 年1 月9 日出具之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103 年1 月9 日現場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3 年2 月24日鐵警北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7日出且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PZ-7612)(見偵781 卷第23頁、第25頁、第26至31頁、第54至58頁)附卷足憑,被告雖以其吸用毒品後已睡了一晚才開車等語置辯,然按,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

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毒品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

再依據Meyler's sideeffect of Drugs 第十三版報導,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會產生精神恍惚、嗜睡等症狀;

而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

另依據AHFS DrugInformation2000年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影響從事需有警覺心之危險性工作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

施用鴉片類藥物(包括海洛因),亦需注意其中樞神經抑制作用,會影響從事具危險工作之能力。

惟其影響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5 月14日管檢字第105513號函闡述明確,是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會影響駕駛人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

經查,被告尿液檢體中毒品之含量,依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56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47940ng/ml克、嗎啡濃度達每毫升8900ng/ml 、可待因濃度達每毫升1500ng/ml ,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7日出且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鐵路-2、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A003)1 紙在卷可考,被告體內上揭毒品含量均遠超過行政院衛生署所定閾值濃度,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駕駛車輛自後方追撞前方證人羅賢忠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保險桿,撞擊力道非輕,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嚴重凹陷,亦據證人羅賢忠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781卷第9 頁正、反面),並有案發照片12張附卷可參(見偵781 卷第26頁至31頁),自被告之駕駛行為觀之,被告之注意能力與未施用毒品者相較,顯著降低,並因而釀成本件車禍,益徵被告係因毒品毒性發作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是被告所辯,顯為犯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產生毒性症狀而降低其注意能力、判斷能力、反應能力及操控汽車之駕駛能力,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勘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如事實一(二)、(三)、(五)、(六)所載之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攜帶兇器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收受贓物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1、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自「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四)、(五)之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雖分別為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Z7-5770自用小客車車上原有之物,並非被告當場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之收受贓物罪;

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如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屬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8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7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其所犯上開1 次收受贓物罪、2 次竊盜罪、1 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2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1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財產犯罪前科,其正值盛年,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分別犯下本件收受贓物、竊盜犯行,及為規避查緝,任意變造竊得之車牌,且於吸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亦妨害監理機關管理車牌號碼之正確性,更對公眾行車安全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次數,查獲之遭竊贓物部分經被害人領回,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持以犯如事實一(四)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另用以犯如事實一(五)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使用人係洪孟佑,於103 年1 月8 日下午4 時5 分許,發現該車輛停放在新竹縣新豐鄉民安街上,連同車身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 年1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肇事前某時許,在新竹縣市某處收受之,並懸掛於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上使用,以躲避查緝。

嗣經洪孟佑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古永志涉犯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否認堅詞否認有何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且證人洪孟佑並未目擊何人行竊該自用小客車,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竊取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為論據。

惟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尋獲後,於該自用小客車內採集到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之證物等情,有新竹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各1 份(見本院344 號卷第69至76頁反面、)附卷可稽,不僅被告遭查獲持有證人洪孟佑所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 面,證人洪孟佑所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亦採集到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之證物,而與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僅收受車牌2 面等語並不相符,此部份事證與起訴事實容有扞格,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惟被告是否另涉犯其他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如事實欄一、(一)所載│古永志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
│    │之犯罪事實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古永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之犯罪事實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三  │如事實欄一、(三)所載│古永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之犯罪事實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古永志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如事實欄一、(四)所載│古永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之犯罪事實            │有期徒刑捌月。                  │
├──┼───────────┼────────────────┤
│五  │如事實欄一、(五)所載│古永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之犯罪事實            │有期徒刑捌月。                  │
├──┼───────────┼────────────────┤
│六  │如事實欄一、(六)所載│古永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之犯罪事實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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