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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涵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4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涵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張涵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6 月7 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號屈臣氏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員黃愈倩所管領擺放陳列於開放架上之廣源良菜瓜水3 瓶、1028眼部修修調色盤1 盒,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黃愈倩發覺有異向其確認後發現上開商品報警處理,轄區員警據報趕赴現場,並扣得廣源良菜瓜水3 瓶、1028眼部修修調色盤1 盒(已發還劉以庭),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愈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涵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愈倩於警詢時指訴遭竊取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6493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62頁至第64頁),且經證人劉以庭、余怡萱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並有員警陳炳仲提出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存貨清單、現場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扣案物照片1 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 頁、第16頁至第29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69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涵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竊盜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亦陳明對於本案沒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7 頁),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是部分損害已受回復,兼衡被告前有秘書、記者、教師、翻譯等工作經歷,另考量被告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暨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念及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堪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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