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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品宥
廖子頡
朱 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388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品宥、廖子頡、朱覺因協談被告廖子頡與他人之傷害糾紛不成而互有嫌隙,於民國102年9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空地,雙方一言不合,而互起傷害犯意,徒手互毆,被告廖子頡、廖品宥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廖子頡喊稱「打他、打死他」等語並揮打被告(兼告訴人)朱覺,被告廖品宥則徒手揮打被告(兼告訴人)朱覺之臉部及持類似廢棄磁磚之凶器攻擊被告(兼告訴人)朱覺之手部,致被告(兼告訴人)朱覺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3公分)併肌腱斷裂、左前臂、手腕8公分、4公分、3公分各1處撕裂傷(另有左手腕肌腱斷裂1處)等傷害;
被告朱覺則持類似手指虎之凶器朝被告(兼告訴人)廖品宥臉部揮打,致被告(兼告訴人)廖品宥受有鼻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鼻骨閉鎖性骨折、右手食指開放性傷害伴有併發症(縫合1公分)等傷害,案經被告即告訴人朱覺、廖品宥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廖品宥、廖子頡、朱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第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朱覺具狀撤回對被告廖品宥、廖子頡之告訴,告訴人廖品宥亦具狀撤回對被告朱覺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依法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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