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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捌肆叄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曾俊誠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8 月30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9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3 年4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 月16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3 年8 月16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 號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室內,當場扣得曾俊誠置於左側口袋香菸盒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重0.2843公克),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俊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9頁至第24頁),且被告於103 年8 月16日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姓名曾俊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
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紙(見毒偵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在卷可考,另扣案含袋重0.2843公克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後,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圖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 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56頁至第5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照片紀錄表4 張在卷足憑(見毒偵字卷第15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及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準此,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刑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13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 月19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4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6 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41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 月31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0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8月30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9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3 年4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2 頁至第6 頁)。
被告既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已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前段所示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復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反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之決心,惟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品行、智識、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至扣案含袋重0.2843公克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後,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等情,如前所述,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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