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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幸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鄭香平與被告呂幸殷之妻徐湘蘋前為同事,雙方因車禍理賠發生金錢糾紛,素來不睦。
告訴人鄭香平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晚間11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被告呂幸殷及其胞弟呂有承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 弄00號之住處,欲找徐湘蘋、被告呂幸殷等商談,嗣告訴人鄭香平與被告呂幸殷在上址發生爭執,詎被告呂幸殷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當場以石頭丟擲告訴人鄭香平所有之上揭自小客車,致該車引擎蓋、後側車身等處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鄭香平,因認被告呂幸殷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香平告訴被告呂幸殷之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鄭香平具狀撤回其對被告呂幸殷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8號卷第41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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