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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承鴻於民國98年8月後,為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2樓「學甫文理補習班」之教師,明知其先前於址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私立北辰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北辰補習班)任職時所取得之「國中數學講義-國一上-第2章因數與倍數、第3章一元一次方程式」為告訴人鄭照堂所編輯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編輯著作,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竟基於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於98年8月自北辰補習班離職後至101年1月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講義如附表(起訴書附表詳如附件所示)所示頁數及內容重製後,編製為學甫文理補習班之「國中數學講義(國一上)第二章分數的運算、第三章一元一次方程式」教材講義,以供其教學之用。
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無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再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承鴻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林承鴻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鄭照堂於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范仁忠、陳國南於偵查中之證述,(四)北辰補習班之「國中數學講義-國一上-第2章因數與倍數、第3章一元一次方程式」講義、學甫文理補習班之「國中數學講義(國一上)第二章分數的運算、第三章一元一次方程式」講義,(五)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2年11月19日(102)經研如字第10011號函所附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承鴻堅決否認有何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上開北辰補習班之講義內容,所選擇的題目也都是抄襲自翰林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出版社)以及其他出版社之題庫資料,我在開設學甫補習班教學時,所編輯的講義確實跟北辰補習班的講義編輯方式雷同,但是那是因為我在北辰補習班教學時備課熟悉的題目,我再次教學時我就按照這個方式從事教學,我在北辰補習班任職時,不論是鄭照堂自己或是他交辦我處理的講義內容很多都來自出版社的光碟題庫,我不認為我侵害鄭照堂的著作權,也不認為他享有編輯著作權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98年8月後係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2樓之學甫補習班教師,教學時編輯有「國中數學講義(國一上)第二章分數的運算、第三章一元一次方程式)」之著作物,與北辰補習班之「國中數學講義國一上(第2章因數與倍數、第3章一元一次方程式)」之著作物有起訴書附表所示相同之處,已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照堂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9至20、35至38頁,偵卷第13至16、29至31、41至42頁),並有證人鄭照堂之94年8月11日新竹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1紙(見他卷第12頁)、北辰補習班之國中數學講義國一上(第2章因數與倍數、第3章一元一次方程式)1本(見他卷第12-01至12-122頁)、學甫補習班之國中數學講義(國一上)(第二章分數的運算、第三章一元一次方程式)1本(見他卷第12-123至12 -168頁)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在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又北辰補習班之前揭著作物中,經偵查中之鑑定機關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於鑑定過程中進行比對,該部分著作之題目多與翰林出版社、南一出版社、康軒出版社之題庫光碟相同(鑑定機關比對之資料詳如附件所示),該著作與附件所示之資料(鑑定機關稱為先前題目)不相同、不近似者僅有1.385題,佔北辰補習班上揭著作之百分之0.98,北辰補習班之上揭著作物幾乎均為抄襲附件所示各該出版社之題庫一情,有該鑑定機關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102年11月19日(102)經研如字第11011號函暨所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佐(見該報告書第58至109頁),自難認北辰補習班就前揭著作物題目本身享有何著作權。
是本件首應審酌者闕為前揭北辰補習班之著作是否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
(二)檢察官於偵查中固將上揭2份著作物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進行鑑定,固經該單位提出被告所編輯之學甫補習班之上揭著作已經侵害北辰補習班上揭著作,北辰補習班上揭著作具有原創性、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等結論,並提出該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102年11月19日(102)經研如字第11011號函暨所檢送之鑑定報告書正本1份及副本2份為佐(見偵卷第45頁,鑑定報告書外放)。
查該鑑定結果固略以:參照本案著作物(即北辰補習班上揭著作)之著作權人鄭照堂提出之本案著作物之前版著作,可知本案著作物係依照前版著作物略作修改,本案著作物符合原始性之條件,又本案著作物不只引用一個題庫,係依照諸多題庫交錯引用,亦非單純選擇題目,於此過程中著作物之創作人投注一定程度之思維決定要引用之題目,主觀上著作人已經滿足了最低程度之思維結果,因此著作物在題目之選擇之編排上均應符合「創意性」之條件,認北辰補習班上揭著作對於既有題庫所選擇及編排之編輯成分,具有原創性,應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享有著作權等語。
惟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
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
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
次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編輯著作仍需具原創性,始受著作權之保護,且本條明確規定須同時兼具資料之「選擇『及』編排」,亦即經過選擇及編排之資料而能成為編輯著作者,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尚須其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原創性,始足當之。
(三)又查,本案北辰補習班上揭著作物、學甫補習班上揭著作物,均屬「數學」科目教學所用,且觀諸上揭著作物之內容,該等數學教材並非在正規國中學校教學之外,予以特殊潛能開發、深度數學研討之教學,而係在輔助學校教學之補充教材,就該類輔助學生更加理解、研習學校本身之教材,因需對應學校本身之教科書、教育部所訂定之課綱,坊間就此類輔助教材之編輯方式均大同小異,倘若就此類型之著作物認定屬著作權法之編輯著作而受著作權之保護,應須具有較高度之原創性、創意性。
惟觀諸北辰補習班前揭著作物之編排方式,係依照章節加以編排,就第3章一元一次方程式中,再分為「3-1式子的運算」、「3-2解一元一次方程式」、「3-3應用問題」等細項,除各細項下方有一框框內有簡略之說明外,其餘全部為題目,且章節編排之方式,核與翰林出版社所出版、96學年之「翰林版新無敵國中數學1(國一上期適用)」、「翰林版教學式講義國中數學1」、「翰林版超級翰將講義國中數學1」、「新無敵翰林版試題寶典國中數學1」等著作物之編排方式相同,此有翰林出版社所提出之上開著作物之封面、目次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59頁反面至167頁),足認北辰補習班上揭著作物之章節編排顯無何原創性或創意性可言。
上開鑑定結果雖以「本案著作物不只引用一個題庫,係依照諸多題庫交錯引用,亦非單純選擇題目,於此過程中著作物之創作人投注一定程度之思維決定要引用之題目」等語認上揭北辰補習班之著作物在題目之選擇及編排上均應符合創意性之條件,然所謂著作物是否存有「具創意的選取和編排」,則影響是否該當於編輯著作創意性之認定,一般而言,需判斷資料之選擇是否具有特殊用意,或是否將所選擇之資料以具有創意性之排列方式表示,以表達視覺或使用上之功效等。
證人即告訴人鄭照堂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題目的編排是由淺入深,讓學生瞭解觀念,以提款卡、保險箱等生活例題作為事例,每個項下有方框讓學生瞭解觀念,題目的編排是依照本人的專業做選擇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第37至37頁反面),然一般教學教材之編撰,為使學生能充分瞭解、吸收,本即會採取由淺入深之編排方式,並以日常生活中會遇到之狀況舉例或作為題目予學生演練,此本為坊間一般類似教材之編輯方式,此觀諸教育部所擬定之課綱,就代數部分,亦有「由命題中用x、y等符號列出生活中的變量,並列成算式」、「能由具體情境中列出一元一次方程式,並理解其解的意義」、「能由具體情境中列出一元一次不等式」、「能由具體情境中描述解的意義」、「能由具體情境中列出二元一次聯立方程式,並能理解其解的意義」等之記載,亦可知與日常生活、具體情境之表現方式本即為輔助教學之教材編撰之方向之一,從而證人鄭照堂上揭所述其編撰上揭北辰補習班著作物、挑選題目等之編排方式,即屬一般類似教材編撰之方式,實難認有何特殊性可言,復觀諸上揭北辰補習班之著作物之內容,僅有單純題目,並無交錯演算過程之示範、解析,各標題項下固有再區分「精要練習」、「立即演練」、「試題精練」之標題,然項下亦僅有單純之題目,並無再細就各該題目欲令學生瞭解之方向、或為何以此區分有何說明,且無法看出題目選擇及編排之邏輯性,僅能看出係以各該題目作為教學之教材,證人鄭照堂於偵審中均一再強調其係上揭北辰補習班著作物之實際編撰者,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並無法就該著作物之題目選擇、編排方式有何目的性、特殊性、具有獨特性等予以清楚說明,實難認定就北辰補習班上揭著作物內題目之選擇、編排有何「具創意的選取和編排」。
(四)且檢視證人鄭照堂所提出之其自稱有參考相關題目之翰林出版社題庫光碟「題庫光碟,合科版1-3年級」,以電腦匯入光碟資料,點選「數學」科目後,即有出現「章節命題」、「電腦命題(原題型命題)」、「手動命題(原編號命題)」、「主題命題」等選項,在點選「章節命題」之選項後,倘在①選擇冊次項下選擇數學第一冊一上,下方尚有②選擇出處,可以勾選試題、習作、自我評量、基測、各章節基測試題,右方之③選擇範圍欄位,可以勾選章節,其中即有第三章一元一次方程式、3-1式子的運算、3-2解一元一次方程式、3-3應用問題之章節選項,即可點選「立即出卷」或點選「下一步」進行版面編排後再行出卷,該程式即會在此範圍內隨機出題;
倘點選「電腦命題」後,再依上述①②③之順序操作,使用者可在單一選擇題、填充題、計算題之各式題型下自由搭配出題方式及配分,之後可點選「立即出卷」或「下一步」,倘點選下一步,會進入題型預覽之頁面,右方會出現以各題型、個別之「易、中、難」之難易度為順序進行排列供使用者隨機挑選;
倘點選「手動命題」,依前述①②③順序操作,會出現題目輸入之頁面,右方會出現以各題型、個別之「易、中、難」之難易度為順序進行排列供使用者隨機挑選;
如點選「主題命題」,再依照前述①②③順序操作後,使用者可在單一選擇題、填充題、計算題之各式題型下自由搭配出題方式及配分,該程式會隨機挑選題目,此時可點選「立即出卷」或點選「下一步」,如點選「下一步」,可在右方欄位中,在程式隨機挑選之題目外,增刪修改該程式所挑選之題目,此有上揭光碟1片存卷可參(置於本院智易字卷證物袋),是依該光碟內容觀之,操作光碟程式,即可依照使用者所點選之題型、依照各題型之難易度,由電腦隨機在所欲找尋之範圍內搭配題目,證人鄭照堂既無法具體說明北辰補習班上揭著作物之題目選擇、編排方式,自無法排除其係操作各該出版社之光碟由電腦程式隨機挑選題目後,再統一彙整後隨機刪除相類似之題目之可能,則本案北辰補習班之前揭著作物既係用以輔助國中學生,依據教育部所頒布之課綱、教科書內容所為之輔助教材,編撰之方式本即有其侷限性,故就所謂編輯著作之認定,即應以較高度之原創性、創意性加以檢視,尚難僅以證人鄭照堂所稱編撰之前揭北辰補習班著作物之題目係挑選自各大出版社之題庫,即遽認其係付出心力、刻意挑選,認該著作物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
從而,北辰補習班上揭著作物,主要既係依循課程內容模式編輯,且此類方式為一般該行業人士所眾知且經常施行者,並無特殊之意涵,就題目之挑選、編排,除證人鄭照堂所稱一般編撰教材均會依循之由易而難、與日常生活融合之方式外,亦難認有何創意性,綜上所述,即難遽認北辰補習班之前揭著作物享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權。
五、綜上所述,在無法認定北辰補習班之前揭著作物享有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權之情況下,縱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就此部分重新製作、編排後使用,亦難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相繩。
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載之犯行,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嫌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翰林出版社所具狀稱其亦為本案之被害人,被告所為亦侵害其著作權等語,然雖就被告本案遭起訴部分倘成罪,就涉嫌侵害翰林出版社著作權部分可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此部分因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含括,然本件被告經起訴部分既因上述理由而諭知無罪,自無所謂裁判上一罪而得由本院一併審理之情況,且此部分公訴人亦未追加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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