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交簡,1032,2014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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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應補充為「同年月21日4 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北大路口因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年月21日5時14分許測得,... 」,及證據欄應補充「(四)警員偵查報告1 份。

(五)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文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之情形下,再度貿然騎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056號
被 告 謝文濱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濱於民國103年 6月20日23時許至翌(21)日3時許,在新竹市林森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1日 5時14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北大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文濱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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