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交簡,1045,2014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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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陳英隆前因詐欺案件」應更正為「陳英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258號
被 告 陳英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號判決處罰金1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94年3月2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思警惕,於103年6月28日23時10分許至20分許,在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飲用紅酒1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貿然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29分許,行經新竹市公道五路與建功二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陳英隆警詢、偵查中自白。
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3、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陳英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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