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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75號),本院認本案(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民國102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被告黃彥鈞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3年5月5 日16時許起至17時止,在新竹市振興路友人住處內飲用葡萄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9時44分,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右轉為警攔查,發現黃彥鈞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又查被告前於102年7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2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再度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車返家,實值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鐵工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375號
被 告 黃彥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鈞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2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3年4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5日16時許,在新竹市振興路友人住處內飲用葡萄酒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9時44分,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右轉為警攔查,發現黃彥鈞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鈞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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