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交簡,1074,2014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恭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恭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被告何恭興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 年7 月12日下午5 時至6 時許間,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住處飲酒後,雖即就寢,然至翌(13)日凌晨3 時30分許時,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欲外出上班,迨同日凌晨4 時17分許,途經新竹市香山陸橋時,當場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情,上開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車上路,實值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801號
被 告 何恭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恭興於民國103年7月12日下午5時至6時許間,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住處飲酒後,雖即就寢,然至翌(13)日凌晨3 時30分許時,仍因飲酒而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欲外出上班,迨同日凌晨4 時17分許,途經新竹市香山陸橋時,當場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何恭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有關飲用酒類後騎乘重機車過程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