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交簡,1086,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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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恭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恭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為「張恭華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972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 萬2,000元確定;

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914 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先於103 年6 月20日上午8 時許,在新竹市中正路、經國路附近工地,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藥酒1 瓶後,復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某處,飲用啤酒1 瓶後,」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於服用酒類後,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達本罪法定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幸未致他人受傷,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084號
被 告 張恭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里○○路00○0
號(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恭華前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914 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6 月20日下午6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飲酒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6 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0 號公路北向108 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恭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少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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