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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555號
被 告 李錦堂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堂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3年7月2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北大路「大衛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8時15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8時37分,在新竹市北區民富街與仁德街口為警攔查,經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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