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劉益甫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三、證據:
- (一)被告劉益甫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 (四)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 四、論罪及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 (二)被告曾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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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益甫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晚上7 時許起至7 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之1 木瓜園小吃店飲用啤酒約2 、3 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上7 時47分許,行經○○路0 段000 號之1 ,因其滿身酒味經警攔檢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劉益甫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
(四)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 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
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 倍,且會有感覺障礙;
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揭機車上路,嗣經警攔檢發現酒味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曾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苗交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酒醉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外,尚曾於100 年間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苗交簡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悟,本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從事鐵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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