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交簡,1112,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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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長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長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被告劉長安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 年7 月3 日晚上8 時許起,在新竹市○○路00○00號之黃包車PUB 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凌晨3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竹市東區東門圓環與文化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年月4 日清晨4 時許,在現場對其施行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查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216 號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車上路,實值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515號
被 告 劉長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長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1165號及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及7萬元確定,復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3日晚上8時許起,在新竹市○○路00○00號之黃包車PUB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日凌晨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竹市東區東門圓環與文化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年月4日清晨4時許,在現場對其施行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長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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