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交簡,1125,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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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增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增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周增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2月1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68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3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3月26日至105年3月25日一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於緩起訴期間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40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084號
被 告 周增燕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增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3月26日起至105年3月25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新竹市長興街香山路橋下海山里集會所飲用酒類後,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街000巷0號住處,其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於同日下午8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離該處,嗣途經新竹市內湖路與南港街口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下午8時58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增燕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柏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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