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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前案紀錄,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期滿而未經撤銷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此次復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度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33毫克,暨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長君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067號
被 告 陳元飛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3樓之2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元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9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7月18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學府路上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晚11時21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大路1段21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元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元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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