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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萬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萬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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