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交簡,1150,2014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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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桔鑫(原名:陳桔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桔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所載「下午8 時許」,更正為「晚間8 時許」、第6 行所載「下午11時50分許」,更正為「晚間11時50分許」、第7 行所載「湳雅街與鐵道路交岔路口」,更正為「湳雅街與鐵道路2 段交岔路口」、第8 行至第9 行所載「員警遂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補充為「員警遂於103 年6 月22日凌晨0 時9 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又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 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 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司法院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論著(蔡中志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等在卷可稽(見竹交簡字卷第6 頁至第15頁);

另為期使「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明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條文業已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標準(見竹交簡字卷第16頁,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見偵字卷第10頁),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謝桔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52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52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查(見竹交簡字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17頁至第18頁),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068號
被 告 謝桔鑫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段000

居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桔鑫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52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緩刑2 年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6 月21日下午8 時許,在新竹市湳中街68巷其友人住處內飲用清酒1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11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湳雅街與鐵道路交岔路口時,因有臉色泛紅、眼神呆滯之異狀,為警攔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味,員警遂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桔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林裕棋103 年6 月22日偵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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