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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所載「重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6 行所載「為巡邏警方」,更正為「為交通疏導之警方」、第6 行所載「當場檢測」,補充為「於同日下午5 時17分許當場檢測」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又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 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 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司法院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論著(蔡中志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等在卷可稽(見竹交簡字卷第5 頁至第14頁);
另為期使「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明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條文業已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標準(見竹交簡字卷第15頁,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見偵字卷第6 頁),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彭國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091號
被 告 彭國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枝於民國103年7月18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關新路某工地內與同事飲用啤酒4、5瓶後,迨於同日下午5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新竹市○○路000號2樓之2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時,為巡邏警方攔下稽查臨檢,當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被告於此情況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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