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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韶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韶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彭韶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累犯: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9月28日確定,於99年6月17日入監執行,於9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刑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竟不知悛悔,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67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5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08號
被 告 彭韶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00○0號3樓
居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四季悅舍5樓
23號
苗栗縣竹南鎮○○路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韶鈞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嘉年華KTV內飲用啤酒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凌晨2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駛至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與延平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韶鈞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得 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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