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案經楊琬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 三、證據:
- (一)被告邱盛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自
- (二)告訴人楊琬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見偵查
- (三)告訴人楊琬喻提出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
-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 (六)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邱盛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
-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留
-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肇致告訴人楊琬喻受傷,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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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盛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盛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盛志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下午2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經國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經國路一段409巷口,欲右轉進入經國路一段409巷時,適有楊琬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於右後方,邱盛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不甚擦撞楊琬喻騎乘之上開機車,楊琬喻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骨折、左臉挫傷及2X2公分擦傷、左肘挫傷及4X4公分擦傷、左手挫傷、左膝下肢挫傷及30X8公分擦傷、左足挫傷及2X2公分擦傷、1X1公分擦傷、左踝挫傷及撕裂傷1公分及3X2公分擦傷等傷害。
邱盛志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琬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邱盛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 、4 、45頁,本院卷第41頁)。
(二)告訴人楊琬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1、12、45頁)。
(三)告訴人楊琬喻提出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查卷第31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 月20日竹監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見偵查卷第16至30、34、35、84至86頁)。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讓於同向騎駛機車之告訴人先行,詎被告疏於注意至此,未讓告訴人先直行即逕行右轉彎,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骨折、左臉挫傷及2X2 公分擦傷、左肘挫傷及4X4 公分擦傷、左手挫傷、左膝下肢挫傷及30X8公分擦傷、左足挫傷及2X2 公分擦傷、1X1 公分擦傷、左踝挫傷及撕裂傷1 公分及3X2 公分擦傷之傷害等情,此有上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傷害之行為,應有過失責任,此據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 月20日竹監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意見所示:「一、邱盛志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楊琬喻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但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有違規定」等情,亦同此見解,堪認被告為本案肇事之因素,而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六)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邱盛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留置於肇事現場,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肇致告訴人楊琬喻受傷,且係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所為實不足取,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輕,迄今因與告訴人對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調解無法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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