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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補充為「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第7 行補充為「並於同日凌晨1 時4 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育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於前案歷經7 年,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即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達本罪法定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幸未致他人受傷,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34號
被 告 吳育樑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路000巷0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樑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96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2 月15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延吉街某餐廳內飲酒後,仍於翌(16)日凌晨某時,自新竹市○○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6日凌晨0 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少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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